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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6:25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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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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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全国中学数学竞赛活动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财政部 全国科协 等


关于举办全国中学数学竞赛活动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1979年2月28日,教育部 财政部 全国科协 共青团中央


经国务院批准,定于1979年5月下旬举办全国中学数学竞赛。现对组织全国性中学学科竞赛经费开支问题,暂作规定如下:
一、竞赛活动的各项经费开支,都必须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省。竞赛工作的临时机构和工作人员,要贯彻执行“精兵简政”的方针,力求精干,不要在宾馆、饭店内办公与住宿,命题人员不要送到外地休养、游玩。
二、临时抽调参加全国决赛工作的人员,其往返差旅费,由其原工作单位,按照所在地差旅费开支规定报销。但在决赛工作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差旅费等,由决赛主办单位按有关规定开支。已经按照下述第三条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的,不得同时再享受其他住勤补助。
三、参加全国决赛工作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照1978年6月19日财政部(78)财事字163号、教育部(78)教计字558号《关于临时抽调参加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有关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等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1、2、3、5项规定执行。
四、参加全国发奖大会人员的费用:
1.学生参加全国发奖大会往返差旅费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火车限乘硬座,轮船限乘最低一级轮位。
2.学生在全国发奖大会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由主办单位开支。伙食费按发奖大会所在地一般专业会议标准,学生本人每天自交0.2元,其余部分,由主办单位开支。
3.参加全国发奖大会有关人员的往返差旅费,由其原工作单位按所在地差旅费开支规定报销。大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发奖大会所在地专业会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住宿费,由主办单位开支。
五、对全国竞赛优胜者,根据勤俭节约和鼓励先进相结合的原则,酌情给予奖励。所需费用由主办单位开支。
全国竞赛优胜者的奖品费,一等奖每人不超过50元,二等奖每人不超过40元,三等奖每人不超过30元。
六、本规定只适用全国性中学学科竞赛活动。各省、市、自治区举办竞赛活动和各省、市、自治区参加全国决赛和进行预选的经费开支办法和开支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在本暂行规定范围内自行研究制定。


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我市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审查和监督的内容及程序,完善审查和监督的方式方法,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全口径预算决算草案,全口径预算决算草案包括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社会保障等内容。

二、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时间和程序,将市本级全口径预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将市本级全口径决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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