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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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决定在下列各领域加强科学技术合作:
农牧渔业;
林业;
卫生;
电力;
微电子及信息;
航天技术;
标准化。
2.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内容及有关合作项目的执行部门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
第二条 本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合作将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
1.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确定具体合作项目;
2.确定上述合作项目的期限、时间及交流专家的人数等事项;
3.确定上述合作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
4.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予以修改;
5.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条文予以修改;
6.每次会议结束时将就双方商定的内容签署议定书。
第四条 派遣方应预先将所派出专家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专业职称通知接待方。
第五条 有关工业或知识产权的事宜按双方均已参加签署的有关国际协议及本国法律办理。必要时双方可就此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其第三条所提及的具体合作项目过程中的必要联系,应由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与上述科技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一致。签署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正式照会将本协议撤销,在另一方接到上述照会九十天后即生效,但对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本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一、农牧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农牧渔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淡水养鱼,重点为鲤鱼养殖;
2.农牧业研究,重点是利用天敌对害虫进行生物防治,通过红萍固氮,水稻杂交,在不损失土壤肥力的情况下集约耕作法,交换种质资源特别是棉花、大豆、油菜和猪种;
3.牧业生产,特别是利用水牛作为耕畜和奶山羊的饲养;
4.农业工程,重点是通过小水电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小型农机具技术和小农业生产单位的灌溉;
5.土壤,尤其是地形高低不平地区土壤的保持和控制;
6.农村推广技术的方法,特别是沼气池的使用;
7.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的交流,如大豆,柑桔,甘蔗,橡胶,木薯,牧草和油棕;
8.牧业生产,重点是水牛品种的改良和奶山羊;
9.牧场、草地(包括为了土壤保持的草地)的形成和改良;
10.农产品加工,特别是柑桔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11.交流情报资料和研究人员,建立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之间的共同研究关系。
二、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林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交换林业出版物、林木种子;
2.林木遗传育种;
3.造林和营林;
4.林木生产;
5.林木加工和综合利用。
三、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药用植物;
2.针灸;
3.血吸虫病;
4.疟疾;
5.癌症;
6.热带病;
7.口腔疾病;
8.心血管外科;
9.妇科和产科;
10.抗蛇毒血清的生产。
四、电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水利电力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矿业、能源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水电站的设计和施工;
2.核电;
3.超高压(EHV)和特高压(UHV)输电线路(直流和交流);
4.小型水电站的建设。
五、微电子及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电子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总统府国家安全委员会特种通信秘书厅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小型、微型计算机及应用;
2.计算机配套用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电子元件;
5.集成电路;
6.光纤和激光技术。
六、航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航天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空间活动委员会(协调巴西空间部、航空技术中心和巴西国家科技发展委员会国家空间研究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通信卫星;
2.遥感卫星和图象处理;
3.运载火箭及其系统;
4.探测火箭;
5.其它技术。
七、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标准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工业计量标准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技术人员和专家互访以互通情报交流经验,尤其在工业产品的认证方面;
2.交换国家标准、标准化期刊和其它标准化情报资料;
3.双方在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港澳援助项目管理,明晰工作职责,强化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四川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和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雅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雅委办〔200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港澳援助项目行政过错行为是指项目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对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建设进度、社会影响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特区援助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雅办函〔2010〕98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雅府发〔2009〕62号)确定的职责分工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港澳援助项目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县区政府,市、县区相关部门,港澳援助项目受援单位)、雅投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 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限时办结制度,逾期办理立项、规划许可、用地预审、环评、安评、节能审查、施工图审查、报建等审批手续的;
(二) 因工作不力造成建设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如征地拆迁、三通一平不能按期完成,红线与实际不符,供水供电不能保障等);
(三) 对不具备招标条件强行招标造成损失的;
(四) 对招标文件因备案审查不严格或违反有关规定备案导致招标失败的;
(五) 不按程序履行项目变更报批手续,违反援助《合作安排》、《援助协议》进行设计施工的;
(六) 违反港澳援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的;
(七) 因监管失职在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和进度等方面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八) 项目代理业主与受援单位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互相推诿影响项目实施的;
(九) 人为因素导致项目进度滞后,包括不能按期开工,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进度,不能按期竣工的;
(十) 对各级检查组检查中发现指出的问题,不积极整改,甚至拒不整改、虚报谎报整改情况的;
(十一)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成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停职离岗或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行政过错行为是由数个环节的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各环节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被调查过程中不如实陈述或掩盖过错事实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应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89)商棉字第28号印发)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8号文件关于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决定,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保证调拨包干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棉花的收购、调拨供应、出口和储备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切实加强计划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购、销、调、存计划的执行。
二、对国家棉花定购任务,各棉产区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增加生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收购数量必须如实上报,严禁瞒报、虚报。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
三、国家安排的调入包干数中,包括纺棉、民用絮棉和其他用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安排的用棉计划保证供应,不得少供应、不供应或挪作他用。
计划单列市的用棉指标包括在所在省的包干数内,按照与所在省协商的各项用棉比例计算后,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供销社共同上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备案。
四、棉花调出包干数是根据国家最低需要确定的,必须保证完成。如棉花减产少收,相应减少本省、自治区用棉量,不能减少国家调出包干任务。不完成国家调出包干数量,不上交超定购分成棉的,按欠缴数量酌情处以罚款;同时扣拨国家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并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五、棉花省际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调入包干数分段安排下达。调出、调入双方要及时衔接计划,签订协议(合同),并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组织发运,双方按月向商业部报送调拨计划执行情况。商业部负责督促、检查并协调计划执行中的问题。
六、调出棉花的品级长度,要根据当年收购棉花的实际情况,按比例调拨,本地、外地、省内、省外各用户要一视同仁。低等级棉花原则上用于絮棉或其他用棉(军需絮棉除外)。
七、棉花出口数量,由国家根据当年棉花生产和供需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后确定。有出口任务的省、自治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不得任意增减。
八、省、自治区超购分成的棉花,应按政策规定掌握使用。但须在本年度收购基本结束后,经过核实,并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同意才能分配,不得提前动支,不准影响国家调出包干任务。
九、棉花不搞价格“双轨制”,超购分成的棉花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抬价销售棉花,也不准以各种名目加收费用,违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以棉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麻公司一家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插手收购和经营棉花。用棉单位不得在计划外套购棉花,凡计划外套购棉花的单位和地区,都要扣减计划指标。对倒买倒卖棉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要按照国家政策、计划办事,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持商业道德和商业信誉,保证棉花调拨包干办法的实施。凡计划外销售或超计划销售棉花的,要抵顶本地区用棉指标,在经济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国家从各省、自治区调出的棉花,实行吨棉吨粮的奖励办法。奖售粮由中央财政补贴差价款,补贴办法按计商(1988)402号文件执行。商业部负责核实,超定购基数收购的棉花同样享受国家下拨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
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供销合作社和纺织工业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计划认真完成棉花调拨包干任务,安排好市场;要认真清理在建棉纺项目,整顿计划外小纱厂,严格控制棉纺能力的盲目发展。各级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财税、运输和技术监督部门要支持和配合供销合作社,共同搞好棉花购、销、调、存和出口工作。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市、县是否实行调拨包干,由各地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