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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9:01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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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
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为了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违规套取现金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必须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存入资金的,必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各开户银行对客户持有的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
存入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转账支票,必须将收款单位账户户名写清楚,不得将其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开户银行做为收款人。
二、任何部门、企业和单位不得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除代发工资和支付小额劳务报酬外,各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开户单位以转账方式进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的各项存款。对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
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转为对公存款,对转入的公款一律不得计付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持卡人提取现金时,取现金额必须符合发卡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授权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备用金存款金额。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透支支付现金。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监督,对金融机构支持单位或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行为,要严加处罚,并责令金融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贯彻
落实此项工作。


19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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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5日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制止对地下水的滥采乱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封闭城市规划区自备水源井的通告》(新政〔2003〕90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井按照允许使用和不允许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特殊用水要求的现有地下取水井或所取地下水循环使用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量的地下取水井,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同意,取得取水许可证,安装合格计量设施,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取得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井。第一款所称不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市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宾馆酒店、院校和医院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个体经营者等使用的自备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井的取水许可、清查、封闭、水资源费的征收及打井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建委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水和自备井用户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参与、协助、监督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
  市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自备井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封闭工作享有知情权与参与权。
  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自备井封闭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领导自备井清查、封闭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费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在联合抄表基础上共享自备井使用数据和清查结果,市财政局负责所征收规费的审核入库及向市政府目标办报送有关考核用材料,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对市水利局和市建委清查、收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监察局对清查、封闭工作实施效能监察。
  第六条 建立自备井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自备井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由市政府目标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考核目标为: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能力可满足要求的所有自备井,除特殊行业或单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保留的外,自本办法生效后,工业企业使用的自备井两年内封闭完毕,其他自备井一年内全部封闭完毕。考核范围为:自备井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自备井的清查、封闭工作。

第二章 自备井的清查与保留

  第七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进行清查,同时对自备井取水资格进行审查。凡新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均在清查范围,包括:
  (一)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宾馆、院校、医院、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单位和个人生产办公用自备井;
  (二)国家、省、市有批文的环境监测井;
  (三)地温地热功能井(含居民生活小区使用的地温地热功能井);
  (四)园林绿化用井、自来水供水和其他保证供水安全用井;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自备井。
  第八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工作通报制度。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均依法享有清查权力,并应相互配合。市水利局应每半年向市建委通报其掌握的保留自备井的使用情况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使用自备井情况。市建委应将其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市水利局,并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将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数据及售水量、原自备井用户的月供水量及其变化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将所获悉的自备井使用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
  通报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为规范对自备井的检查,由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工作人员联合开展自备井清查,将清查结果做成清查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明确各自负责清查的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完善考核制度。
  第十条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现有自备井,取水许可证的持有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保留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材料。在保留申请截止次日,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审定组进行审定,将审定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审议。不同意保留的,市水利局应撤销取水许可。对撤销取水许可的自备井用户,通过用户自来水改造工程中提供优惠予以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三方签订协议确定。
  同意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与市水利局、市建委签定合法用水承诺书。
  第十一条 冻结城市规划区内新开自备井的许可工作,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自备井(市政府同意保留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监测井等特殊功能用井,用户在申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文,市水利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前,应征求市建委的意见,市建委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及相关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定和现场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水利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定期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自备井取水申请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取水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允许保留使用的自备井,均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装表计量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自备井封闭及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不予保留的自备井,市水利局应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封闭计划,将封闭计划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并抄送市建委。市水利局负责实施封闭,市建委负责监督封闭完成情况。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共同将封闭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批准保留的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宾馆酒店、院校、医院、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它自备井用户,应自收到市水利局撤销或不予许可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自备井的拆除或封闭。原自备井用户提出自来水安装申请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优先安排施工,确保自来水供应,原自备井用户应积极协助安装。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暂未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应加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设施,取得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拆除或封闭自备井。
  第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从地下非法取水的,市水利局应依法要求用户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对不主动拆除的,市水利局应组织拆除或封闭,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取水用户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当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市水利局的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和有关事项,同时将有关内容报送市建委,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应将保留的自备井用户计量设施安装情况通报市建委;尚未安装的,市水利局应监督其安装,并在安装前通知市建委派人参与现场监督。计量设施在运行中出现故障的,取水单位应立即通知市水利局,在水利局监督下更换新的计量设施。严禁私自移动、维修、拆封计量设施。对不依法使用计量设施的,由市水利局和市建委依法核定其用水量,分别按核定的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单位或个人违规使用自备井、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未加装计量设施、有计量设施而不使用或计量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及计量设施因故障无法计量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并通报对方,接到通报的一方应及时对违规自备井用户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通报方。
  第二十二条 地温地热功能井和国家、省、市环境监测井的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应责令并监督其在10个工作日内加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打降水井用于疏干排水的,应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在疏干排水完成后15日内将降水井封闭。将排出水进行再利用的应安装临时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无降水需要的工程施工不得打降水井,否则一律按非法取水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及其所属单位发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滥采乱用地下水或违规私自打井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取水行为,并通报市水利局。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对自备井一井一册建立档案,并向市政府目标办备案。对每个拥有多眼自备井的单位,应逐眼检查,确保自备井清查不失查、不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自备井复查,完善自备井的管理工作。对已封闭自备井用户改用自来水后,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根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原自备井用户的月用水量及其变化情况,实施重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和封闭工作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私自打井、非法使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数额为:直径300mm(含本数,下同)上奖励300元,直径200mm以上奖励200元,直径100mm以上奖励100元。举报热线:2079616。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备井用户,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合计取水量=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二十四小时×天数,其中“天数”根据其违法类型按照“上次检查之日”、“封井之日”、“成井之日”起到最后发现之日据实确定)和相应用水性质的规费征收标准计征应缴纳的规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环境监测井、地热地温功能井等特殊用途取水井用户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二)未安装计量设施、擅自拆除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或者不经过计量设施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未经批准重新启用已经封闭自备井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掘自备井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六)有其他违法使用自备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取水用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应缴规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备井用户应积极配合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对无理取闹,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备井清查和封闭监督检查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三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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