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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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五、六款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前往对方国家,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将来由双方所指定的边境地区的居民(以下简称边境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须持由有关当局颁发的边境居民证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后,在边境地区内活动(在边境地区被指定之前,可继续按现行做法办理),但不得进入内地。
四、超出对方边境地区旅行的边民和其他国民须持由本国颁发的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
五、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凡属边民且其旅行范围不超出对方边境地区的,须持边境居民证,超出边境地区的或不是边民的香客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或持本国地方政府发给的朝圣证明文件。双方香客均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六、两国的背夫、骡夫、机动车驾驶员和工匠须持有边境居民证或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得到许可后,在指定范围内活动。一方的机动车征得对方同意后,可进入对方某适当地点。
七、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当地边防管理机关指定的口岸和路线。
八、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商人和旅游者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九、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但如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十、凡按本条各款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规定如下: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入出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入出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根据两国法律规定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至加德满都的公路,以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未经许可或相互同意不得到对方境内进行放牧、耕种、狩猎、采伐林木及挖药材等活动。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四、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五、双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前应进行检疫,并在入境后自觉遵守所在国有关检疫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经济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人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人,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的法律规章,服从管理。
二、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双方边民和商人进行贸易时,须从对方有关地方当局指定的口岸和路线入出境,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在发展旅游业和经济技术合作、扩大贸易往来以及民航业务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八条
一、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二、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三、到对方举行会晤的两国地方官员应持有效护照或由地方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并由对方移民局官员在边境检查站加以签证。
第九条
一、本协定生效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和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三十日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就延长该协定进行的换文即行废止。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吴学谦 赛伦德拉·库马尔·乌帕德亚雅
(签字) (签字)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并对条例有关条款规定作相应修改。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编制水平,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科学制定我市各类城乡规划,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村镇体系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城市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其他城乡规划。
第三条专家库是指为满足全市各类城乡规划方案的评标、技术论证或评审工作的需要,从全国规划、建筑、旅游、交通、绿化景观、市政等专业领域中选取专家,对各类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为重大项目提供跟踪指导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城乡规划专家库管理,组织规划专家评审工作。各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规划专家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可与市招投标管理中心专家库资源共享,参与规划相关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章专家评审或审查的项目范围与组织
第六条以下类型的城乡规划在上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专家评审。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2.城市总体规划;
3.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4.中心镇总体规划;
5.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6.城市专项规划(综合交通、绿地系统、给水、排水等);
7.城市区域或重要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
8.城市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9.城市重要地段用地性质的调整。
第七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实行分级评审制度。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中心镇区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许昌市区及县(市)城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局和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工作一般以评审会的形式进行。对于非专家评审会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性质的规划项目方案邀请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论证或进行技术审查、指导。
第九条以招投标形式确定编制单位的规划项目,按招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抽取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审。
第三章专家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的专家由国内著名高校或设计单位、河南省内高校或设计单位内的知名教授、工程师以及许昌市内从事相关规划、建筑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根据不同技术领域分为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绿化景观设计、道路交通设计等四个专家组。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专家采用聘用、个人申请、相关网站征集等方式确定,省内以上专家可采用直接聘任或网站征集方式,市内专家采用聘任与个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规划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一级注册建筑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注册资格;
3.了解本专业技术领域活动特点、规律及前沿的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
4.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学风严谨,办事公正,责任心强;
5.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6.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省内以上知名专家年龄可在60岁以上;
7.规划活动和招投标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进入专家库的专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毕业证件;
2.职称证明材料;
3.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材料;
4.近五年承担过的设计项目或从事规划相关专业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立专家库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招投标活动、项目专家评审、技术审查等工作的专家抽取和相关服务工作。专家库建立后应列入竞争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适时充实、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1.定期充实。每两年由专家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函或征集一次新专家名单,经汇总筛选后入选专家库;
2.适时调整。专家库管理人员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由评审活动组织者对专家进行综合打分,并作出综合评价,对不适宜继续任职的专家应及时调整。
第四章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评审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对象独立提供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2.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报告、图纸;
3.授受参评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4.向委托单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5.对专家库的管理办法及专家工作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2.对评审项目的评审过程和相关内容保密;
3.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4.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有关事宜;
5.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6.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7.服从本专家库的各项管理规定;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1.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活动以专家评审组的形式进行,专家评审组的人数一般以5人或5人以上的奇数,评审小组对评审活动组织者负责。专家评审意见作为规划及项目方案投标的依据;
2.评审活动实行多数通过制。规划方案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审查合格为通过;项目方案由专家投票三选一。通过的方案由编制单位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未通过的方案在充分尊重专家意见的前提下对方案进行重新编制及报审。组织评审办公室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复审;
3.评审实行记名制。评审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并书写评审意见,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审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投标档案或对评审专家的考核依据;
4.评审工作过程由专人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评审时间、评审地点、参评专家名单、专家评审意见、综合评审意见及结果等,记录人对记录内容签字负责。
第十八条评审程序:
1.专家评审管理办公室召集评审会;
2.评审办公室可根据项目情况指定专家组主任评委或由专家组推选主任评委;
3.主任评委主持评审会,宣布评审会议程序和有关事项;
4.项目单位介绍规划或项目方案编制情况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
5.委托编制单位介绍方案内容;
6.各与会相关部门发表审查意见;
7.专家发表审查意见;
8.专家组主任评委综合专家意见进行讨论,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9.主任评委宣读专家评审意见书,并签字。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