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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制止并坚决纠正用国有文物送礼的违法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0:41:02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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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制止并坚决纠正用国有文物送礼的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紧急制止并坚决纠正用国有文物送礼的违法行为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最近,一些地方出现用国有文物送礼的违法现象,特别是个别革命老区所在地的政府机关和文物单位工作人员,也采用拿国有文物向上级部门负责同志送礼的方法,跑项目要经费。这些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文物保护法》,而且败坏了党风,破坏了文物保护和管理秩序,使国有财产和重要的文物资源遭到流失,也丧失了文博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必须及时制止并坚决纠正。

  《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雕塑和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由国有文物收藏、保护和研究机构妥善保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赠与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法律的尊严必须得到维护,有关规定必须得到切实遵守。

  请你们接此通知后,认真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学习《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开展自查活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各地文物、博物馆单位也要积极向有关领导部门和同志宣传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具体要求,以及本通知的精神,使此类违法行为切实得以杜绝。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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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5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分别达到国家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他人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四条 达标区的基本要求:
  (一)达标区的各功能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达标区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达标区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漳州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芗城、龙文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范围的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达标区内设置标识牌。
  第六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交通、铁道、民航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达标区内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安装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噪声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条 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使其达标。
  第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立健全本单位噪声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噪声治理设施,使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的整车辐射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严禁噪声声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达标区域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航运、作业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进入达标区。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达标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学校及其它公共场所使用喇叭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达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种音响设备和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其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日6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尘控制区,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以及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对该特定控制范围内的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等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炉窑、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大于等于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1吨/时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大于等于百分之七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计划的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承担各自的职责,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放烟尘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如实申报烟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排放烟尘设施、消烟除尘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排放烟尘单位申报登记后,所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重新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无法提前申报时,应当在情形改变后三天内重新申报。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项目竣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料技术,提倡使用清洁燃料,重点发展城市燃气,限制并逐步取消直接燃用原煤。
  第八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提倡使用燃油锅炉,限制新增燃煤锅炉。禁止新增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现有的二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限期淘汰一蒸吨以下(含一蒸吨)燃煤锅炉,并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烟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烟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排放烟尘单位通过技术革新,改进工艺,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
  第十二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定期检修、维护或更新。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确需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生产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烟度,必须符合《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标准要求。超过排放标准的经修理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五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严格焚烧废电线电缆、废线路板、废电机电器、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气体和恶臭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六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茶炉、营业灶和食堂灶的单位,禁止使用燃煤,鼓励使用液化气、电、轻油、焦炭等清洁能源,并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其排放的烟气黑度、油烟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
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购置货运车辆(不含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登记手续,方可购置车辆,办理车辆挂牌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运输管理机关组织的业务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二十一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及土石方、炉渣和粉煤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三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三十二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四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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