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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联合拍摄电影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3:39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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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联合拍摄电影的协议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联合拍摄电影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发展中、加两国的经济文化合作,推动两国联合拍摄电影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中“合拍片”是指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的影片。合拍片的范围,包括用胶片(含70毫米、35毫米、16毫米胶片)拍摄的,可在影院、电视、录像机上或以其它形式放映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广告片等,并均不受长度和语言版本的限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本协议有关的事务,加拿大政府授权通讯部长处理本协议有关的事务,凡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合拍项目,均须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所有合拍片在两国国内都应视为国产影片,充分享有各自现行有关电影的法律规章或因本协议制定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双方制片人、制片厂或制片公司应享有在其本国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为确保有效率地执行本协议,合作拍片的制片人和制片厂(公司)必须精通业务,具有组织才能,有可靠的财政后盾,并有专业名望。

  第五条 合作拍片的制片人、作者、导演及技师、演员和其他参与摄制的人员都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加拿大的公民,或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加拿大定居的居民。
  上述“在加拿大定居的居民”一词的含义与不时修正的加拿大合格产品所得税条例中的规定是一致的,一旦上述条例的规定有所改变,加拿大主管部门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说明,经双方同意,本协议中的规定也将随之改变。
  如果合拍过程中需要聘请中、加两国公民和定居居民以外的人员参加工作,事先须经两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的主管部门,都赞成两国制片人之间的合作,也赞成任何一方同与之签有合作拍片协议的其它国家的制片人和制片厂(公司)之间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应依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负责为每部合拍片合同中规定的对方制片人、作者、导演、技师、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入境及短期逗留手续。双方并同意短期带入,带出合拍片所需的器材。

  第八条 两国的合作制片人或制片厂(公司)在每一合拍项目中所承担的资金可以在15%到85%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拍摄和动画片制作,包括场景、布景的拍摄,主要动画和中间画的制作和录音,应在两国完成。
  如果剧本需要,经两国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未参加合拍影片的第三国拍摄外景,但中、加双方的制片和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拍摄。

  第九条 每部合拍片摄制完成,必须得到两国主管部门的认可,方可发行拷贝。

  第十条 每部合拍片都应有两个标准拷贝,两个翻正片,两套供复制拷贝用的国际声带。合作双方各拥有一个标准拷贝,一个翻正片,一套复制拷贝用的国际声带,并有权用以进行复制。经合作制片人同意,任何一方都可以使用上述材料中的部分用于其他目的,而且每一方均有权按照合作制片人商定的条件使用原始制片材料。

  第十一条 每部合拍片的原始声带都应用汉语或英语、法语录制。配音片可用以上三种语言中的两种语言录制。如果剧本需要,合拍片中的对话,可采用其它语言。
  每部合拍片的汉语配音复制及加注字幕在中国完成,英、法语配音复制及加注字幕的工作在加拿大完成。

  第十二条 每部合拍片的版权均属中、加双方合作制片人共有。双方合作制片人应根据各自的投资比例,商定发行地区及发行收益的分配,并将商定的办法送请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每个合作拍片项目须经两国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完成的影片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按正常程序发行。

  第十四条 当合拍片出口到某个有限额的国家时:
  一、原则上合拍片应包括在投资比例大的制片一方国家配额内。
  二、如投资比例相等,应由双方合作制片人友好协商解决,包括在能更好地安排出口的一方国家配额内。
  三、如仍有困难,应包括在导演所属一方国家配额内。

  第十五条 合拍片必须标明“中、加合拍”或“加、中合拍”字样。无论何时,只要合拍片放映,在商业广告和一切宣传品中现出,此项字样均应与合作制片人及导演的名字同时出现。

  第十六条 经合作制片人双方同意后,任何一方均可送合拍片参加国际电影节。代表团应包括双方代表,双方各自负担各自代表的费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现行的法律和规章,两国主管部门应联合制定合作拍片的程序条例。此项程序条例系本协议的附件。

  第十八条 两国主管部门应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以解决出现的问题。为促进两国合作拍片的事业,两国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协议进行必要的补充。

  第十九条 为发展两国的合作,两国主管部门也鼓励和支持本国的制片人或制片厂(公司)独资到对方境内拍摄电影,并为其积极、友好地提供各种可能的帮助。

  第二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发出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若某部合拍片正在摄制中,而一方又发出了终止本协议的通知,这部合拍片仍应继续按本协议规定的条件拍摄,直至拍完。本协议终止后,已完成的合作拍片的经济收益的清算,仍应按本协议的条款处理。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麦克唐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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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塞舌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塞舌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3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塞舌尔共和国、停留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塞舌尔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塞舌尔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并同意,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在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塞舌尔大使张大勋)     (塞外交部特别顾问兼对外
                      关系与国际合作总局长巴耶特)

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企业为了自身的生产资金需要,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命令或其它手段硬性摊派。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生产企业内部集资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长春市市区(包括郊区)内的企业内部集资,应经市人民银行审批;各县(市)所在城镇的企业和镇办企业的内部集资,应经该县(市)人民银行审批;乡、村企业内部的集资活动,人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营业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
为审批,并报所在县(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在银行开设帐户。
第八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负责审批的银行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集资申请书和集资方案;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近期会计报表;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集资不予批准:
(一)用于缴税;
(二)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用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信用活动;
(四)用于解决以任何理由抽调的资金;
(五)用于解决职工福利、扩大消费基金(列入计划部门基建规模的房改除外);
(六)用于计划外固定资产设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要根据申请集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集资方案,对企业全部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状况以及其它与集资有关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经营性亏损的企业,不准集资。但经过考察,亏损企业集资用于有助于该企业发展或扭亏的项目,并有偿付来源和能力,审查确
认后可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要写明集资目的、范围、金额、期限、利率、预计经济效益、方式、购券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偿还集资款的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支付利息,利率可高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的幅度由审批的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要印制标准集资券,向负责审批的人民银行提供票样,经认可后方可使用。债券到期,由企业兑回销毁。
第十四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企业在提报集资申请报告的同时,必须提供县区级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正式批件。
第十五条 对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银行按规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集资规定进行管理,投入全社会的集资规模内。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企业承包的有关资料和承包协议书,人民银行审核后发给批准书,企业凭批准书支付到期后的风险抵押金。批准的期限可与承
包期一致。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集资要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经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申请企业要填写《集资申请书》,并由具有法人地位、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对该企业承担保付责任。再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人民银行最后发给《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申请企业方可开始集资。

第三章 集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收入的现金要存入开户行结算户后方可支用,不得坐支。
第十八条 企业开户行应当在接到企业提交的《集资申请书》后,收入企业集资款。集资期满的企业在支付还本付息现金时,开户行凭集资企业提供的《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支付现金并留存作为人民银行掌握专业行现金支出的依据。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款项,开户行应拒绝其存入、支取集资现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凡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企业内部集资,开户银行不得强行扣收贷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还本付息现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内部集资的投向、还本、效益等全部资金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企业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并处以集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宣布其集资行为无效,并酌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由开户行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审批行按挪用金额百分之五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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