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8:37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法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是全国各族人民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从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在世界率先实现经济回升向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新的重大成就的背景下召开的十分重要的大会。为更好地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不断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这次会议认真审议并批准了吴邦国委员长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温家宝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其他重要报告,通过了选举法修正案,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会议作出的决议和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提出了2010年的主要任务。“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对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今年是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为“十二五”发展打好基础的重要一年,人民法院的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全国法院要认真学习这次会议批准的各项重要报告,特别是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切实贯彻会议精神,正确认识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正视人民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战与考验,进一步提高做好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把会议精神转化为积极有效的工作措施,转化为广大干警的自觉行动,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发展。

二、认真落实大会决议,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

各级法院要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五个更加注重”和《政府工作报告》“四个着力”的要求,坚持能动司法,突出司法服务重点,进一步坚持、完善、发展“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积极参与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以更加扎实有效的工作,不断提高为大局服务的水平。要紧紧围绕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深入落实《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从完善审判管理入手,在促进司法公正高效上取得新的进展。要加强案件质量和审判流程管理,完善分权制约机制,加快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的制度建设。要紧紧围绕确保公正廉洁司法,全面提高队伍素质。要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树立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着力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加快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努力培养亲民为民的良好作风。要紧紧围绕提高基层司法能力,大力加强基层建设。要充分认识基层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在加强基层建设上倾注更多的精力,不断提高基层法官能力素质,着力解决基层法院的实际困难,加强对基层工作的监督指导,注重总结吸取基层法院工作经验,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的整体发展。着眼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完善接受人大监督制度,认真接受政协民主监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拓宽接受社会监督渠道,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工作。

三、切实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办理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沟通

“两会”期间,代表和委员在履行审判职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队伍素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这既体现了代表、委员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又是我们改进工作的努力方向。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办理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工作,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对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要认真梳理、分解,纳入督办,明确责任人,明确质量要求,明确办理时限,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做好与代表、委员的沟通工作,采取邀请座谈、上门走访、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及时反馈办理情况,提高办理工作的满意率。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律师、基层群众等各方面的联系,真心实意地听取他们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要发挥特邀咨询员和特约监督员的作用,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监督意见,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要认真落实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规定,虚心听取媒体和网民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取得实效

各级法院党组要认真研究,把贯彻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各项相关工作进行具体分工,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制定具体措施,认真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切实解决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上级法院要督促下级法院落实好会议精神,下级法院要及时报告有关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问题和建议,通过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再上新台阶,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适应战备需要,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和各级民兵组织的武器、弹药和通信、工兵、防化、高炮、地炮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指导,要定期检查武器装备使用情况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及配发武器单位,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补充、配备、储存、使用和修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保管、使用、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保管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专设专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采用砖石钢筋水泥结构;

  (二)窗户、门亮、通风孔安装铁栏杆;

  (三)安装铁门或铁皮门;

  (四)消防器材、通讯设备和报警装置齐全完好;

  (五)库门装置明锁和暗锁;

  (六)库室设有铁柜。

  第七条 严格执行武器装备出入库制度,武器设备入库时应严格检验,出库时应逐件逐弹登记。

  第八条 枪与枪机、武器与弹药应分别存放,遇有情况能立即组合。

  库房内禁放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实行武器装备定期保养制度,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常用武器装备应按时擦试保养;高射武器一至二年换油换液一次;对长封武器,要按规定抽样检查,发现油料变质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对短封武器应定期检查,发现生锈的应及时擦试,换油保养。

  第十条 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夜间值班不得少于三人,白天值班不得少于二人;基层武器库和武器临时存放点昼夜值班均不得少于二人。

  值班应有一名武装干部带班。

  第十一条 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钥匙应统一存放,由带班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基层武器库应实行双人双锁制度,库房钥匙分别由武装部长和保管员掌管,严禁一人进库。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仓库应设立值班室,基层武器库不具备单设值班室条件的,可与警卫人员休息室合为一处,但不得与库房合并。

  第十三条 非仓库管理人员不得进入库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库区的,应经仓库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

  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在库区会客或留他人住宿。

  第十四条 民兵轻武器和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及武装干部的武器,一般应由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暂时交由符合保管条件的大中厂矿分片保管。配发的重武器由所在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市、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应与当地乡(镇)政府、驻军、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建立联防组织,规定联络信号,制定防抢、防盗、防火、防洪、防震等联防方案。基层武器库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制定联防措施。

  各级武器装备保管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联防演练,遇有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时应检查联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特殊天气时,保管武器单位应及时检查,发现问题迅速解决,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选调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和备案:

  (一)属于市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军分区政治部审批;

  (二)属于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县、区、局人民武装部审批,报军分区备案;

  (三)属于基层武器库的,由所在单位审批,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专职专责,所在单位不得随意将其调换和调离。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调离。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定期对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武器装备仓库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开展评选红旗库室和优秀警卫人员、优秀保管员的活动。

  第二十条 特种兵装备器材仓库的设施及保管要求,应按上级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兵训练使用的武器应当日取当日收,训练结束后应送回武器装备仓库。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指定专人跟踪管理武器。

  第二十二条 军训院校需用的训练枪,由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后统一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配发,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管理,单独统计。

  军训院校实弹射击使用的枪支,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供,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高炮团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提供,训练期间由预备役高炮团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训练期间应严格执行武器保养制度,做到一日一小擦,一周一大擦,射击后或一期训练结束后连续擦试三次(每日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武装干部执行军事任务或治安任务,需要携枪外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武装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单位为除兽害借用民兵武器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军分区批准。在借用期间,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派人带队,负责管理武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武器装备,严禁下列行为:

  (一)乱放枪;

  (二)用不同口径或式样的子弹射击;

  (三)枪口对人;

  (四)拆卸武器装备或改变其性能;

  (五)转借他人;

  (六)狩猎、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七)携带武器探亲访友。

  第二十八条 动用和储存民兵弹药,应严格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配发给民兵的弹药应用于平时训练和未来作战,严禁挪作他用。每年节余的训练弹,应列入装备实力统计之内,严禁私存帐外子弹。

  第二十九条 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射校用弹,每年由军分区后勤部门提出预算,报请上级后勤军械部门拨给。

  第三十条 民兵实弹射击用弹,要按计划领取和消耗,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清点,防止弹药散落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加强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和被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买卖武器装备,不得将其送人或交换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凡封存的武器装备,平时不准启封。因特殊情况需要启封的,短封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长封武器装备报省军区批准。复封时,应按技术规程办理。

  第四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报废品,分级标准由军分区后勤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修理所负责全市民兵武器装备的大修、中修、制件和封存,并组织巡回检查修理、培训军械维修技术骨干。

  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所属修理分队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小修、技术检查、换油保养和弹药检修等工作。

  其他单位均无权修理武器装备,发现武器装备损坏时,应报请上级武装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报废的民兵武器或弹药,应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军械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后,分别由军分区司令部门或后勤部门承办,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报废后,应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凡能利用的零部件,应用于修理;不能利用的,应押运监销;报废的弹药,应集中上缴;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危险品,应就地销毁。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卫枪支弹药的安全勇敢同犯罪分子斗争的;

  (三)在侦破枪支弹药被盗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予以处罚:

  (一)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混乱,发生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丢失的;

  (三)违反武器装备保养制度,造成武器装备报废的;

  (四)违反枪支弹药使用规定的;

  (五)私存枪支弹药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