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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6:47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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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为了扩大农副产品的销售,促进商品生产发展,现对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除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积极开展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外,国家允许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按照本规定贩运农副产品。
二、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统购、派购任务以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不包括木材、烤烟、大中城市和工矿区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农副产品。(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和路途远近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
贩运农副产品,可以利用机动车船,但须遵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农副产品上市、贩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粮食、油料和等外棉,在生产单位或个人完成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全县征购超购计划完成后,由县人民政府布告周知,可以贩运出县、出省。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另作规定。
允许贩运的其他农副产品,在生产单位和个人保证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完成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的品种,并向国务院备案。允许上市的产品同时允许贩运。(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村供销社和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如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购销政策、物价政策和各自的经营范围,灵活购销,搞活农村经济,活跃城乡物资交流。
六、农村个人从事农副产品贩运,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事常年贩运的,发给营业执照;从事季节性贩运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贩运熟食、肉食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
为了兼顾集体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农村个人从事贩运活动的,可以与生产队(基层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集体生产任务的,还须完成承包任务。
七、城镇有营业执照的商贩,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下乡采购、贩运农副产品,也可以在城市指定的市场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
八、农村中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照章纳税。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申请贷款,同时应当接受银行的监督。
九、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购销双方协商,随行就市,有升有降。
十、贩运农副产品,在经营方式上,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
十一、国家保护农副产品贩运者的合法权益。公安、城建、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支持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贩运者乱收费、乱摊派。严禁利用职权向贩运者敲诈勒索。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管理,对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四者利益的教育。
十三、贩运家畜、家禽、水产、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检疫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贩运条件,并接受检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十四、贩运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不准用票证换商品或从零售商店套购按照牌价供应的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不准贩运食品卫生法规禁止生产经营
的食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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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含有虚假宣传信息的图书进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对含有虚假宣传信息的图书进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新出图〔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

  近期,有少数出版单位出版了一些含有虚假信息的图书。普遍的做法是伪造外国作者,伪造国际知名媒体、人物的评论,伪造国外图书畅销信息。此外,也有盗用国外已有影响或畅销的图书书名及相关信息而图书内容则完全由自己编写。这些图书主要集中在经营管理、励志及心理自助类等方面。这些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欺骗了读者,破坏了出版市场秩序,也损害了中国出版界的声誉。

  为维护图书出版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中国出版界的声誉,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我署决定对此类图书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立即对所辖所属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出版含有虚假信息图书的出版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含有虚假信息的图书该销毁的必须销毁。

  二、各图书出版单位要立即对所出版的图书进行自查。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图书要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对已发出的图书要立即收回。对确有出版价值的图书,必须彻底去掉虚假信息后方可继续发行;对没有出版价值的要一律销毁。同时,要将相关情况报给当地出版行政部门,中央出版单位要将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对所辖所属出版虚假信息图书的出版单位、书名及合作者、供稿者(包括工作室)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四、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在2005年3月1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行政,对发现的包括制造虚假图书信息在内的各类违法出版活动必须坚决及时地予以处理。各出版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依法经营,共同营造一个诚信有序的出版市场。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征收。
  各县和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市中心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和河口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的自建自用厂房、科研实验室;
  (二)政府定点规划建设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三)驻本市部队的军事设施;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
  (五)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六)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设施;
  (七)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等公共设施;
  (八)非营利性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游乐设施;
  (九)非营利性的干休所、敬老院、福利收容院、残疾人活动服务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十)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艺术馆、少年宫等文化设施;
  (十一)村(居)改造中用于安置本村(居)村(居)民的住房和村(居)公益事业用房;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驻本市部队的营房、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二)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三)非营利性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卫生设施;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文化设施;
  (五)非营利性的体育设施;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减免或者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在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规定研究决定。
  第十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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