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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0:5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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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文件

共 青 团 中 央
中 国 音 乐 家 协 会




安监管政法字[2004]90号

关于开展“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音协,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各产业文联文协,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全民的安全法律意识和安全文化素质,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音乐家协会决定开展“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一)主办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音乐家协会

  (二)承办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宣教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共青团中央青工部、中国文联产业(企业)文联工作委员会、中国音乐家协会组联部、中国煤矿文联、中国煤矿文工团、中国安全生产报社。

  (三)协办单位

  中国石油文联、中国铁路文联、中国化工文联、中国石化文联、中国林业文联、中国电力文协、中国水利文协、中国建设文联。

  (四)为保证大赛的顺利进行,成立“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活动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附后)。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教中心,负责此项活动的具体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牵头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活动方式和时间安排

  (一)活动方式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组织机构、各行业文联、文协和各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本地、本系统的作品评选和推荐;艺术院校、文艺团体、中央企业可直接将创作的歌曲报送大赛组委会。组委会组织专家评选,举办专场晚会,对评出的优秀歌曲进行颁奖,并组织巡回演出。

  (二)时间安排

  7月份,部署开展“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活动。

  7月下旬至11月上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组织机构、各行业文联、文协和各产业工会组织歌曲创作和初评。

  11月15日前,将参赛歌曲报送组委会办公室。

  11月下旬,由组委会组织评奖。

  12月下旬,举办“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颁奖晚会。

  颁奖后组织优秀节目巡回演出。

  三、参赛歌曲具体要求

  (一)作品内容要紧紧围绕“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这一主题,要坚持“三贴近”,表达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祝福平安的美好愿望。

  (二)参赛歌曲应具有凝练、通俗的歌词和优美、流畅的旋律,具备较强的艺术感染力和欣赏性,易于传唱。

  (三)作品必须是2002年以来创作的。

  (四)独唱、重唱、小合唱、表演唱均可,每首歌曲长度在4分钟以内。

  四、评奖及奖励办法

  为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职工、群众、文艺工作者广泛参与创作安全题材歌曲,推出一批优秀作品,本次大赛设金、银、铜、优秀作品和优秀组织奖,对评选出的金、银、铜奖颁发证书、奖杯、奖金,优秀作品奖、优秀组织奖颁发证书、奖牌。

  具体奖项为:金奖3个,各奖10000元;银奖6个,各奖5000元;铜奖12个,各奖3000元;优秀组织奖、优秀组织奖若干。获奖歌曲将汇编出版。

  五、报送办法和截止时间

  (一)集体报送

  参赛歌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组织机构初评后统一报送;各行业文联文协、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参赛歌曲的初评和报送。原则上每省(区、市)、各产业文联文协、工会报送参赛歌曲不超过10个,每名(组)参赛歌手限报送一首演唱歌曲。参赛歌曲要求录制为大1/2录像带或VCD光盘,并附上词、曲稿10份,填写节目报送表。

  (二)自由投稿

  各艺术院校、文艺团体、中央企业可直接投稿。参赛歌曲要求录制为大1/2录像带、VCD光盘或录音带,并附上词、曲稿10份,填写节目报送表。

  (三)截至日期

  收稿截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

  (四)报送地点

  “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组委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化东里9号楼102房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教中心

  邮  编:100013

  联 系 人:张 强 郭 健 袁丽慧

  电话(带传真):(010)64463537 64463640 64463641

  电子邮件:xjzx@chinasafety.gov.cn

  有关活动的其他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1.“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2.“生命之歌”全国安全歌曲大赛作品登记表


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1:

“生命之歌”全国安全
歌曲大赛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赵铁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副局长
副 主 任:胡占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
张鸣起 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徐沛东 中国音乐家协会党组书记
委  员:黄 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法司司长
王丹彦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副主任
谷常生 中华全国总工会宣教部部长
张成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徐绍川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部长
陈 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法司巡视员
金磊夫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教中心主任
赵长青 中国文联国内联络部主任
许传播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副会长兼中国煤矿文联主席
段五一 中国音乐家协会副秘书长
瞿弦和 中国煤矿文工团团长
白海金 中国安全生产报社社长
蒋锦峰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柳维河 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副主任
李士忠 中国化工文联主席
吴建中 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副主席
刘宝申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思想政治工作部副主任、中国石化文联副主席
谭 林 中国水利文协常务副主席
王大恒 中国建设文化艺术协会常务副主席
冯敬兰 中国石油文联秘书长
秘 书 长:许传播(兼)
副秘书长:李建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教中心副主任
周雪静 中国文联国内联络部副主任、中国文联产业(企业)文联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庞崇娅 中国煤矿文联副主席
安元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法司新闻宣传处处长
马恩成 中华全国总工会宣教部文体处处长
王晓涛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综合处处长
周明祖 中国煤矿文工团团长助理
任建新 中国电力文协秘书长
温 洪 中国化工文联秘书长
徐 青 中国石油文联副秘书长
王雅丽 中国铁路文联副秘书长
赵秀贞 中国石化文联副秘书长
孙秀蕊 中国水利文协副秘书长
王素平 中国建设文化艺术协会办公室主任
杨 轩 国家林业局文化宣传处干事
办公室主任:于淑清 中国煤矿文联副秘书长
黄贵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宣教部副部长
李 岩 中国文联产业(企业)文联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副 主 任:张 强 中国煤矿文联组联部部长
张 民 中国煤矿文联秘书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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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入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人畜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及农村节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 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抗旱经费主要用于抗旱服务组织购置抗旱设备,提高抗旱能力。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优先安排匹配能力强和效益好的项目,逐年增加有偿使用的资金比例,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制定防病改水和人畜饮水工程计划应当以重病区、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匹配资金,合理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劳务投入以受益单位和个人为主。水利工程较多、任务较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增加。水利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按有关规定以资代劳。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设计排涝面积7.5万亩以上及单项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至5万亩、设计排涝面积3万亩至7.5万亩、小(一)型水库、乡镇供水及单项工程总投资50万元至100万元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检测费。
第二十二条 防病改水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设资金;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病情普查、水质检测和防病效果观察等资料;水利部门负责安排工程建设规划、计划,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管理;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集体管理;个人投资兴办的农村水利工程由个人管理。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和股份合作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
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每年从农村水利工程应收水费中提取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用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抗旱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抗旱服务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开展抗旱有偿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站为基层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要采取节水措施,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二条 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别划定不同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界标。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水利工程的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污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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