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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8:29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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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切实抓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假日办:


  2006年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华建敏国务委员作了重要讲话。讲话深刻分析了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以及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原因,阐明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春节黄金周即将到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黄金周节日安全。为切实加强节日旅游安全工作,确保春节旅游市场平安有序,现就进一步抓好春节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旅游安全作为重中之重来抓
  春节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黄金周制度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实现了假日旅游“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但是,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重特大事故频发,假日安全工作面临新的考验,切不可掉以轻心。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搞好春节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安全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地要迅速传达国务院领导有关保证节日安全的讲话精神,明确搞好假日旅游安全是各级假日办的重要职责。要在前一段假日工作部署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思想发动,务必不可有任何松懈麻痹,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观念。要对当前的旅游安全工作再做一次全面分析,认清形势,统一认识,要求各部门和企业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再接再厉,努力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二、切实落实各项措施,消除工作死角和安全隐患
  当前,各地正在按照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假日办〔2005〕12号)精神,认真开展节日旅游市场安全大检查。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各地要在继续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各项安全工作措施,杜绝工作死角,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假日旅游安全。一是落实领导责任制。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假日办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深入一线加强指导督促;企业也要指定一名负责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人在位指挥。二是落实假日值班制。要总结以往工作的经验,完善假日值班制度和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各级假日办、各个企业和重要部位要保证二十四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做到随时监控,随时报告,随叫随到。三是落实协同保障制。假日旅游安全涉及各行各业、各个方面,要在各级假日办的统一领导下,搞好部门联动、协作配合和共同防范;各地应结合实际进行各类安全应急预案的联合演练,切实做到一旦发生安全事件,能够迅速响应,协同配合,科学处置。四是落实责任追究制。对假日期间组织的各种群众性节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和安全责任人;同时,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督导,指导督促企业组织好各种旅游活动。
  三、抓安全促发展,实现“十一五”黄金周开局良好
  黄金周制度实施以来,在拓宽居民消费空间、拉动内需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十一五”时期,国家将坚持扩大内需的政策,国务院领导多次强调要坚持黄金周制度,做好黄金周工作,为促进消费发挥更大作用。2006年春节黄金周是“十一五”开启之年的第一个黄金周,确保节日安全,促进“十一五”旅游大发展,是各级政府的共同责任。因此,各级政府假日办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重点抓好旅游安全保障,着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调动各方面的资源,积极组织好春节旅游市场供应,提供丰富多彩的旅游产品,努力实现“十一五”黄金周开局良好,为使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节日,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带动消费增长做出贡献。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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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更好地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动物园自行繁殖的野生动物,或从野外捕捉已经缴纳过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野生动物,在国内动物园之间进行调剂交流时,免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的收费,不包括出国展览国外个人或组织为保护中国野生动物而捐赠的捐款,出国展览所得捐款免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捐款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捐款性质的确认按与国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为准,报林业部审核,并抄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三、除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准于减免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外,凡违反“办法”,逾期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应另按日追缴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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