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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3:52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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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是强化财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的基本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机构的工作职权,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强化和完善财税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执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条 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重大经济措施服务。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开展大检查要坚持走群众路线,采取发动群众监督和专业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开展大检查要注重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的作用,广泛组织他们参加大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安排大检查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
(三)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对个别行业或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下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七)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八)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九)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七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有关开展大检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查任务和事项,授权下级大检查办公室进行检查。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按照授权检查范围和权限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除具有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还负有研究制定大检查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检查中央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权限义务
第十条 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
第十四条 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权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有权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的重点案件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要依法检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宣传发动,把舆论宣传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组织所有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确保自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名单;
(二)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四)检查组持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进点检查;
(五)检查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提出《重点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项审核定案,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应督促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申请复议的事项,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查出各项应交违纪款项收缴入库的监督,省级大检查办公室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省级财政监督机构所设过渡帐户同用),查出违反财经法纪的应交款项,按现行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交库的,请银行协助划拨扣缴,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
后,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条 针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检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 提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给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以建议书的形式,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全国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大检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机构归属、编制和级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接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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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67号

2006-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 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或者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代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及其指定的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三、《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1个定点印制企业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抵扣联52克,发票联、记帐联45克),背涂为蓝色。
  四、《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见附件),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联)印色为黑色。
  各地的票样(一式三份)报总局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手写无效。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纳税人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器具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
  (七)税控器具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自动打印出×××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不包括上述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扣缴税额等两个参数),代开发票9个参数。
(八)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在已填开《货运发票》且开票数据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货运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七、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4〕1033号)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使用税控器具开具《货运发票》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于2006年7月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有关试点的问题另行通知。

附件:《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保证战时与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信号并被辨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各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协助做好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空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接收防空警报信号的权利,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战时防空警报信号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命令发放;平时可根据需要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六条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180秒;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180秒;
(三)解除警报:一长音,连续180秒。
第七条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控制、掌管防空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组织防空警报试鸣;
(二)制订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三)统一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设施改装更新,对已建设防空警报设施的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四)指导、检查防空警报器设置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防空警报器的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所在镇(区)武装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对警报器配套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并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防空警报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配合市人防办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定期向市人防办报告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九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条市电信部门应提供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对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在电信机房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供电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源供给,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并对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市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防办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防空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进行建设,被确定建设防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对已建的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根据市人防办的批准意见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的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设在各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用,原则上由设点单位负担,市人防办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对在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防办结合年度检查评比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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