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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7:35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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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道、省道和铁路线的大型桥梁、大型立交桥,城市内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中长以上隧道;铁路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建筑工程;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规划容量800MW、单机容量200MW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00MW的热电厂;单机容量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含220KV)的变电站;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变电站;


(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高度超过80米(含80米)的建筑工程;大中型水库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水库;


(四)国际卫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承担特殊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


(五)自治区、州、市(地)级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建筑等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与已经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条件相同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可行性论证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经审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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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宣传橱窗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二)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破坏草坪、花卉和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它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以及在道路、广场卖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作业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四)通过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和市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洗车场地的;
(四)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十八条 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有撒漏飞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二)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广告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或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六)残破的建筑物、标牌、霓虹灯、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破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未设置围档,施工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或者竣工后未按期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第二十三条 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巡逻警察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巡逻警察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逻警察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处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逻警察当场执行。
巡逻警察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巡逻警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巡逻警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列清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3年7月10日

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各类营业性的会堂、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客运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游艺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娱乐场所等,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各种形式的香烟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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