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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4:23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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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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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3号
  《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三月四日

                 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建筑业技术水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经贸(散装水泥办公室)、公安、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规划区内高层建筑和市区经二路、中山路、姜谭路、清姜路、大庆路等主要干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第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当出具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书面承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向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时,建设、施工单位按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编制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收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报资质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后处理。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超越资质或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依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进行监督的,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部分项目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不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依据《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㈢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㈣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缴。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管理,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㈠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㈡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3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㈢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㈡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㈠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㈢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㈣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㈤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㈥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㈦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㈠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㈡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㈢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㈣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㈡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㈤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㈥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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