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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2:26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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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或者购买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的,区分情节,予以处罚:
1.对经销的,没收物品,没收销售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对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2.对购买批量家电等物品自用的,处物品等值10—30%的罚款;对购买汽车、摩托车自用的,一律没收。
二、对为经销非法进口商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目录(48种)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18种)
汽车、计算机、电视机(含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含音响、汽车用收录机)、录像机、电冰箱(含压缩机、箱体)、洗衣机。照相机(含镜头、快门)、手表、空调(含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相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CT机和核磁共振MRV
二、原材料(30种)
粮食、钢材、废钢、废船、木材、胶合板、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原油、燃料油、成品油、聚脂切片、ABS树脂、氰化钠、汽车轮胎、棉花、涤沦(涤沦长丝、涤沦短丝)、晴纶(棉型晴纶、毛型晴纶)、羊毛、聚碳酸酯、钢坯、木桨、化肥、农药、南药、食糖、烟草、烟滤嘴、丝束、化纤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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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诸多条文的修订给新民诉增色不少。其中,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诉讼代理制度的修改对公民身份代理问题给予了较大完善,切实限制了代理人范围。

  原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修改后的民诉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如此可以得出,法律对公民代理的范围及权限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制,严打“黑律师”的非法牟利行为,避免可能的“关系案”泛滥。通过规范民事诉讼代理行为,来有效防止少数诉讼掮客误导当事人、借诉讼谋取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亦规范专利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问题,即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而实践中其他涉及商标、版权等维权案件对于诉讼代理问题在民诉法尚未做出严格要求之时,代理人通常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务名义代理案件。从性质上分析,这种代理公司已成为专门知识产权维权团队,相当充为中介角色,以批量化的运作模式进行集中取证、集中维权代理。这柄双刃剑式的代理一方面使得近年来知产维权案件膨胀化增长,知产保护意识进一步提升,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维权成本,但另一方面这样的维权方式也暗藏商业化批量维权、变身职业“维权杀手”。在法治尚未充分完善前,很容易背离知产维权的初衷,可能导致合法权利的不正当滥用。

  新民诉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权力,明确了律师在代理中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者的骨干作用,但因此而删减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是否亦绝对化认为严禁其他公民代理呢?实际上律所并不能完全覆盖社会对于各类法律服务的需求。一些专业的知名专利商标公司或专利商标事务所、知产代理公司作为法律服务团队往往以其更强的专业性,明确的收费标准,成为维权者选择的重点,特别是涉外企业在国内的知识产权维护。如若这些代理公司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拥有高品质的工作团队,那么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权来说亦为不错的选择与福祉,成为法律行业的有益补充。事实上在面临民诉法修改后,一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事务所等为诉讼业务也在寻求出路,往往选择了变通方式,挂靠律师所或干脆提供虚假证明以权利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庭,实则是换汤不换药。

  知识产权作为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具有十分显著的意义,如何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的代理制度,笔者认为亦是今后知识产权司法与立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六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七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按如下规定提供证明资料: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城镇户口(或身份证)、失业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培训证书)等;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失业证(或下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培训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外来劳动力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就业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用工申报和备案制度,招用人员时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用信息;

  (四)利用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记文件、招(聘)用简章、《用工许可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聘)用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招(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聘)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合同人员;

  (五)收取招聘费用、保证金、抵押金;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二人以上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西宁地区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前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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