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1:47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5]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继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根据近期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工商标字[2004]第217号)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



  2004年,各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安排,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和查处食品、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三次集中整治行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了明显效果。为贯彻吴仪副总理在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和《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整体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用一年的时间,继续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商标注册与管理能力。现提出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地要在巩固2004年专项行动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商标保护力度,努力扩大战果,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推向深入。通过专项行动,进一步遏制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商标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一步加大商标工作对内教育和对外宣传的力度,不断增强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积极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商标、主动保护商标的氛围,树立我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二、工作任务

  (一)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

  1、集中查处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的案件。

  2、强化驰名商标行政保护,在商标异议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和商标案件查处中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3、加大对涉外商标的保护力度,树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良好形象。

  4、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销售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

  5、切实加强对奥运会标志、世博会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二)加大对涉农商标的保护力度

  1、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监管,加大对涉农商标(特别是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商标等)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不法商贩利用商标侵权形式坑农害农行为。

  2、认真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审查工作,加强调研,加快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进度。

  3、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

  4、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与农业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工作。

  5、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深入研究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在多边和双边工作中切实维护我国的利益。

  (三)积极探索涉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之间冲突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重点处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针对近年来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案件日益上升的情况,各地要对通过注册企业名称方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对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引起公众误认的企业名称,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搭驰名商标 “便车”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同时,要积极进行探索,建立从企业名称核准环节预防、遏止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的防范机制。

  (四)重视并完善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1、完善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以各种形式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做法,介绍典型案例,增进外商投资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执法工作的了解,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商标执法工作水平的提高。

  2、积极探索与国内企业沟通协调的有效途径,了解企业商标保护状况,加强正面引导,帮助企业正确使用商标,维护合法权益。

   3、商标局将加强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合作与联系,在建立商标权风险预警机制、提供维权援助等方面共同为企业提供服务。

  (五)加大商标宣传工作的力度

  1、认真贯彻全国整规办《关于开展2005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要求,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为契机,继续在中国工商报开辟专栏,并加强与其他新闻媒体的协作,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商标法律和商标知识,增强企业和全社会的商标意识,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宣传。

  3、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尤其要加大网上的宣传力度。做好“中国商标网”的英文网页的翻译工作,广泛宣传我国具有特色的商标行政保护制度和原则立场,重点介绍我国政府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度重视,加大商标保护力度采取的措施,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取得的成果,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4、积极参加有关商标的国际会议,不失时机地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 

  三、工作安排

  专项行动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底结束,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查处侵犯食品、药品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

  各地要结合维护“两节”市场安全稳定的阶段性工作要求,关注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加强对各类食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市场的检查,重点对发生在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饮料、酒和药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二阶段:查处侵犯涉农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

  各地要结合“红盾护农”行动,重点查处发生在种子、农药、化肥、农膜、农用机械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整顿规范农资市场,为广大农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在第二阶段结束前,召开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现场交流会,促进各地办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阶段:查处以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权益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

  针对当前一些企业以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给他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地应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各地商标管理部门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要共同开展一次调查,摸清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的实际状况,并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企业注册局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2、对投诉案件,凡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及时查处;经核查,虽未投诉但确实与已认定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要认真研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将在9月上旬召开研讨会,深入探讨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问题的途径。

  第四阶段: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

  各地要抓住农产品大量上市的时机,大力宣传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好的典型,站在服务“三农”的高度,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市场为重点,严厉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业企业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与有关部门合作,探讨与欧盟等我农产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建立“地理标志”双边保护机制的可能,并在秋季和农业部联合举办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专门研讨会。在适当时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举办地理标志国际研讨会。

  第五阶段:总结督查阶段(2005年11月至2005年12月)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统一部署,积极安排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总结工作。要认真总结自2004年7月以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项行动以来的工作与成果,认真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于2005年11月15日前将总结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于12月派出督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专项行动重点地区尤其要巩固成果,认真总结,迎接国务院督查组的督查。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大力推进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要开展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专项行动予以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精心组织实施。要明确专项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把工作想细做细,落实责任制。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务求取得更大实效。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执法优势,互相配合,协调一致,提高商标行政执法效能,切实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执法力度和成果。

  (二)集中力量狠抓大案要案,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要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特别是涉及食品安全、“三农”问题、驰名商标、涉外商标等大案要案的查处为突破口,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彻底查清侵权假冒生产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尤其是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所列的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5个重点地区,更要采取得力措施,巩固成果,严防反弹。

  各地要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所涉及的案件要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将在10月下旬召开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研讨会,研究探讨驰名商标保护方式。

  (三)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加强案件移送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完善与公安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达到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移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拟于8月份召开商标案件移送研讨会,研讨并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工作。

  (四)加强沟通与协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有关各方的协调配合,注意讲大局、讲协调、讲配合,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整体效能。要加强工商系统内商标、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登记等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执法工作;要加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要加强与公安、海关、版权、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自觉以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努力形成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力;要加强与商标注册人的联系,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鼓励企业培育自有的商标,帮助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促使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

  (五)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研究工作

  各地要在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同时,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学习,研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专项行动中好的经验、做法,探索商标管理工作规律,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提高商标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为更好地指导涉外商标保护工作,各地应将2000年以来处理的侵犯涉外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汇总,并于11月底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将于12月上旬召开涉外商标案件研讨会。年底前汇编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名录。

  (六)完善信息和案件报送制度

  各地要加强统计工作,建立月报告制度和专项行动阶段性报告制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行动情况进行统计(统计表附后),并于每个阶段结束后十日内将阶段性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各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每月整理一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情况简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时反映本地专项行动的情况、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其他地区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简报形式及时反映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

  专项行动期间,凡涉外商标侵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在该处罚决定生效后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案件,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处理结果。

  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常抓不懈,努力提高商标行政执法能力,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198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七、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先后提出了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办案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补充规定》第三条的几个问题
(一)这里说的“侦查期间”,是否包括补充侦查期间?
我们认为,应当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某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某些主要事实砂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都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便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地处理案件。
(二)这里的“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是指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还是指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指的是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三)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报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
我们认为,此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即: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补充规定》第九条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对被害人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一般发生在有关奸淫妇女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第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否延长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我们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办案期限,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6]15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利率变动风险;

(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计提各项准备金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预定投资回报率等假设可能导致的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风险;

(三)经营风险,即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内部控制失效,或者由于不可控的外部条件引起损失的风险,如保险代理机构、营销人员流失风险,非正常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员工及代理人员损害保户利益导致公司信誉受损的风险,巨灾风险,再保险业务相关风险等;

(四)保险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五)投资风险,即保险公司投资组合面临的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的风险;

(六)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七)信息系统风险,即因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业务处理、数据丢失,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对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

(八)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九)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我国保险行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险业概览;

(二)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保险业监管体系及主要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披露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的市场份额;

(二)发行人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三)发行人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情况等;

(四)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及最近推出的主要新产品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及发展规划,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及方法。个险业务应披露保户数量。

保险公司应分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保费收入的构成,并分析各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计提准备金的种类、原则和方法,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期末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保险公司应结合各类准备金的特点,说明准备金计提是否充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充足率。

最近三年及一期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超出正常范围,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

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及变动原因,并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对存在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应单独披露。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并披露其分保安排。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核算方法及对当期利润的影响。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策略,最近三年及一期投资组合构成及投资收益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趋势。

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投资组合构成。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区分为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基金、股票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它。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应披露内含价值信息;拥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的金融或保险集团公司应披露相关业务的内含价值信息。

公司应聘请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内含价值报告,并将其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内含价值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内含价值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签字精算师、精算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精算机构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内含价值有关信息时,应声明:“内含价值是基于一组关于未来经验的假设,以精算方法估算的经济价值,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内含价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结果;

(二)最近一年末计算内含价值的收益率、风险贴现率等主要假设;

(三)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敏感性分析结果;

(四)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的变动分析。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业务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其中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四)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五)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六)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披露分部信息。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单独披露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账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成本法、权益法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长期股权投资,重要投资项目应披露投资起始日、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保单质押贷款金额、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待处理抵债物资账面余额及减值准备,并分析其可回收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4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及《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