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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0:07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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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0号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工作,充分利用建设项目档案,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建立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以及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一)工业、民用建设项目;(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园林、风景名胜建设项目;(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七)城市防洪、防震建设项目;(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二)勘察设计材料;(三)规划材料(含建设用地批准材料);(四)工程报建材料;(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六)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材料;(七)承发包合同;(八)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应当有建筑工程监理合同;(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建设项目类别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向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同时,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材料。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收,也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八条 停建、缓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材料;撤销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建设项目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其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必须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做到材料系统、完整、准确、图物相符。

  第十一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对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和利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修改或者补充。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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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政〔2005〕56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主体资格,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依法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是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监督考核,保障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正确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督促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与自身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全面组织实施的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实行下列制度的责任:
  (一)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行政执法的具体标准,并进行检查考核;
  (二)依法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监督措施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执法审核的具体制度;
  (四)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制度,做到不给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将罚没收入与经济利益挂钩、不将法定执法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制度。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中,负有高效履行职责的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确认权利等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而不办理;
  (三)依法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责任而不履行;
  (四)依法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立案、撤案;
  (五)依法应当给予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予处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依法应当征收税费而不予征收;
  (七)其他应当依法作为而不作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中,负有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得有下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确认权利;
  (二)在检测、检验、检疫等工作中,违反国家关于频次、留样、标准、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项规定;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六)违法处理事故、争议;
  (七)态度蛮横、侮辱人格或者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八)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的责任,必须客观、全面、公正地收集证据,了解有关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的鉴定、勘验、检验、检测、检疫、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偏袒一方当事人;
  (五)故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六)其他违反法定步骤、方式、时限。
  第十一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不得相互推诿、拖延、拒绝。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
  (三)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进行年度考核,并作为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工作应当依照《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七条《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应当根据责任内容和行政执法标准严格评审,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应当依法追究过错责任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2月9日《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据你院提供的材料看,湖南省沅江县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湖南省国营千山红草尾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和湖南省沅江县外贸局土产股(以下简称“外贸局”)之间是否有联营关系,应进一步查明。如能查明确有联营关系存在,农行就应当对无法追回的贷款及利息(作为损失)承担连带的责任。
二、在无法认定确有联营关系的前提下,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贷款利息由农行自负,对无法追回的全部贷款,批发部和外贸局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由农行及批发部、外贸局三家分担损失责任。
此复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我庭受理了一起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了正确处理该案,现将有关问题特向你庭请示。具体情况如下:
1985年3月21日,湖南省国营千山红草尾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湖南省沅江县外贸局土产股(以下简称:外贸局土产股)与湖南省沅江县农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一份向银行贷款191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借据(代申请书)》,银行工商信贷股长签注了“同意在信托投资中解决191万元,两个月收回”的意见,并盖了工商信贷股的印章。于当日下午办好限额结算凭证,由银行直接交给批发部和外贸局土产股的信息员送往他们的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将此款转汇西安被骗。后经批发部和银行先后从西安追回821122元,尚欠1088878元因供货单位(系几个农民合伙)已解散无法追回,致使银行与批发部、外贸局发生纠纷。
经审查:银行违背贷款审批制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批发部仅有注册资金10万元和6名从业人员,既无物资和财产作保证,又无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不具有贷款条件;外贸局土产股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银行明知批发部无贷款条件,外贸局土产股不具备法人资格,却违反贷款规定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巨款放走有过错,对造成巨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批发部在不具有贷款条件、未落实好货源的情况下,盲目贷款经营致使巨款损失有重要责任;外贸局土产股不具备法人资格却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和经营也有责任。但是,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如何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条例未作具体规定,且无其他法规依照。我们意见:可以适用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过错原则的规定处理,即除已返还的82万余元外,其余无法追回的1088878元及其利息作为损失,由批发部、外贸局、银行三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198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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