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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4:2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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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248号)和《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浙政办发〔200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检查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下达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规划,审核、汇总、上报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监管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及包括路面大中修、危桥改造、安保工程、危险上边坡处治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施发展规划,会同县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辖区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情况;提供管理养护技术培训和指导,指导并监督乡、村两级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原则,建立由财政一般预算拨款(投入)和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安排。
龙游、江山、常山、开化4县(市)养护工程资金除省补资金外,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补资金差额部分由县(市)地方财政配套解决。
柯城区、衢江区养护工程资金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市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区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
龙游、江山、常山、开化4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相关标准。
柯城区、衢江区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除省补资金外,由区财政给予安排,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乡级财政应当按照省定相关标准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用于农村公路管理的日常经费由省专项安排,乡级人民政府用于乡道、村道管理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国家审计和财政、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政府根据省计划安排的补助资金和本地配套资金,统筹安排当年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制度和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专户,按照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列入养护计划。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及县道日常养护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实施养护作业。
乡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共同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采取委托养护、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但应当避免个人承包里程过长或过短。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农户)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应当规定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参加人身伤害保险。乡级人民政府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规范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养护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清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级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坚持公路管理机构专业管理和乡级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协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应当选配人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乡级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应当制订相应协管制度,共同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加强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对年度计划执行、资金的筹措使用、养护质量、公路桥隧安全设施维护、水毁抢险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定,确保农村公路管养工作正常有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和监督、检查、考核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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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

2004年11月9日
汇发[2004]1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近年来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以下简称“自费留学”)用汇标准不断提高的实际情况,为满足自费留学人员的合理用汇需求,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自费留学购汇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留学的供汇指导性限额。将现行指导性限额由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调整为:学费按照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或学费证明上所列明的每年度学费标准进行供汇;生活费的供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即每人每年生活费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二、简化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需提供的生活费证明材料。对于生活费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自费留学人员在购汇时,可不再提供生活费证明材料,持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学费通知书、护照签证及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对于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须持录取通知书、生活费通知书、护照签证及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外汇局进行核准,经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三、对于前往德国、比利时等需要汇入保证金才签发留学签证的国家的自费留学人员,允许其在持相关证明材料购买外汇保证金汇出境外的同时,另外还可购买等值3000美元的外汇,作为出国途中的零用费。

  四、自费留学人员购买用于支付学费的外汇,事后仍需按《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销;生活费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五、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分局和各银行应于2004年的最后一个双休日完成有关的调整准备工作。本通知未涉及的境内居民个人自费留学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鼓励工业设计创新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鼓励工业设计创新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鼓励工业设计创新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杭州市鼓励工业设计创新奖励办法(试行)
〔市科技(知识产权)局 市财政局〕

  为全面提升我市工业设计创新能力,深化产学研合作,促进创新成果专利化,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设立杭州市“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创新奖,通过每年举办“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奖赛,表彰奖励已经实施的专利技术和适合实施的专利创意设计。
  (一)“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奖赛设产品奖、创意奖、组织奖、服务奖。为保证获奖产品或作品的质量,各类奖项可空缺。
  1.产品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6名、优秀奖50名,分别给予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的奖励。本市企业实施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参加本奖项的评选。
  2.创意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6名、优秀奖50名,分别给予2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元的奖励。高等院校、专业设计机构及本市企事业单位、市民的工业设计创意作品可参加本奖项的评选。
  参加产品奖和创意奖评选的产品和作品必须已经申请或获得中国专利。
  3.组织奖设最佳组织奖8名、优秀组织奖25名,分别给予20000元、5000元的奖励,必要时可设特别组织奖。本奖项在“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奖赛的有关组织单位、参加单位中产生。
  4.服务奖5名,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中评选产生。
  (二)产品奖和创意奖的评选,原则上按参赛作品类别先行初评,初评后集中提交大奖赛评委会评选产生获奖作品;组织奖和服务奖直接由大奖赛评委会评选产生。初评专家组主要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高等院校和企业代表组成;大奖赛评委会主要由有关专家和大奖赛组委会成员组成。
  (三)奖励领取办法。单位获奖的,凭获奖通知和单位开具的发票到市科技(知识产权)局办理领取手续;个人获奖的,凭获奖通知和本人身份证到市科技(知识产权)局办理领取手续。
  (四)对积极组织学校、行业或区域参加“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奖赛的有关单位,予以适当奖励。
  二、积极组织在“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奖赛期间举办企业和高等院校需求对接活动,鼓励高等院校在工业设计领域与本市重点、特色产业开展长期科技合作。对活动中确定的校企工业设计合作项目,杭州市产学研合作项目专项资金给予相应支持。
  三、对职务发明的工业设计作品给予专利申请资助。其中,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件资助1000元,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资助600元。工业设计作品专利申请资助仅限于在杭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和专业从事工业设计的个人工作室。
  (一)专利申请资助,由专利权人凭以下材料到市科技(知识产权)局申请:
  1.工业设计专利申请项目清单;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专利申请书第一页(复印件);
  4.法律认可的收款收据;
  5.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个人设计工作室的备案证明等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二)获得专利申请资助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助。
  四、鼓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咨询服务工作,并表彰在专利申请、保护、实施和产权转移等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五、杭州市鼓励工业设计创新奖励及资助经费在市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六、获奖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资助资金。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八、本办法由杭州市科技(知识产权)局和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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