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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3:50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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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等有关规定,对我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我市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348项,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两项合计387项,涉及59个部门。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180项,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55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99项,省政府规章设定1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13项(见附件1)。国办发〔2004〕62号文件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见附件2)。
  为保证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我市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今后依法增加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须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附件1:

  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348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项)

  1、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
  依据:《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4项)

  1、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
  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3、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4、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审批
  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三、市教育局(4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设立及变更名称、性质、层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教师资格认定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
  4、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四、市科学技术局(2项)

  1、科技类社会团体登记审核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核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五、市公安局(含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2项)

  1、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因私往来港澳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签证证件延期、加签、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4、控制爆破公司拆除爆破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5、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6、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证、购买证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7、农转非、市外人口迁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8、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特种岗位人员和专兼职消防人员培训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0、持枪证、枪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1、公用上网服务业安全审核合格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2、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3、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4、公众聚集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5、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立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6、机动车超长、宽、高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7、客运车辆路线、站点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8、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9、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机动车驾驶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1、非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2、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岗位资格
  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
  2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5、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6、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设立临时性停车场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0、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2、申领消防装饰装修许可证
  依据:《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六、市民政局(5项)

  1、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的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建设、搬迁殡仪馆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4、建设和扩建公墓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5、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依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七、市财政局(4项)

  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取许可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3、会计从业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4、代理记帐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八、市人事局(2项)

  1、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项)

  1、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5、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6、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7、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市国土资源局(14项)

  1、选矿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2、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3、集体使用土地农用地转用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建设用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采矿权审批(新办、延长、变更、注销)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6、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8、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0、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1、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2、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3、复垦土地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4、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一、市建设委员会(含市园林管理局、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28项)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3、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许可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4、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认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5、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7、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核
  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8、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9、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10、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1、特殊车辆上城市道路行驶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4、搬动、拆除、封闭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5、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6、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大型广告、悬挂物设置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7、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0、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1、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2、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3、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移动照明设施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5、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审核
  依据:《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6、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7、在防洪设施范围内修建桥梁、主杆架线、埋设管线的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8、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依据:《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十二、市交通局(含市公路局、市交通运输管理处)(14项)

  1、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3、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6、营运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7、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9、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0、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11、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2、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13、公共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4、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十三、市农业局(5项)

  1、重要农业项目环境评价审核
  依据:《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植物调运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5、植物产地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十四、市水利与渔业局(29项)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水产养殖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批准及配套防洪工程设施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6、边界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8、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9、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0、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核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1、渔业捕捞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2、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3、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的审批、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5、取水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6、河道采砂取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7、河道、湖泊、水库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8、利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兼作公路许可
  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洪泛区、蓄滞洪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3、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4、城市供水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5、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6、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五、市林业局(17项)

  1、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林木采伐及木材运输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5、植物检疫证书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6、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7、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9、占用或征用林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0、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1、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2、非国家调拨的木材运输证核准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3、林种变更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4、森林、林地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5、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审批
  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16、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7、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探矿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十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项)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十七、市文化局(含市文物局)(18项)

  1、营业性演出团体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营业性演出场所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3、营业性组台演出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
  5、演出经纪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6、大型建设项目和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工程项目文物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7、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8、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9、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0、涉外(含港、澳、台)文化交流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1、设立文物经营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2、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3、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拆除、改建及迁移地上文物许可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4、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设计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5、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6、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7、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8、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八、市卫生局(15项)

  1、食品卫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3、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4、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医师执业及变更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6、新、扩、改造工程选址和设计公共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8、食品、公共场所、饮水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9、中医医疗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0、涉外中医活动许可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1、婚前健康检查机构许可
  依据:《山东省婚前健康管理办法》
  1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4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许可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4、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二十、市环境保护局(12项)

  1、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企业排污总量认定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3、排污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4、市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许可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或者转移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排污费减缴、免缴、缓缴许可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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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一、园艺产品          │    │    ┃┠────────────────┼────┼────┨┃   苹果、梨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10% │    ┃┠────────────────┼────┼────┨┃   果用瓜          │ 8% │    ┃┠────────────────┼────┼────┨┃二、水产品           │    │    ┃┠────────────────┼────┼────┨┃   咸淡水捕捞(湟渔、卤虫) │ 8% │ 5% ┃┠────────────────┼────┼────┨┃   淡水养殖         │ 5% │ 5% ┃┠────────────────┼────┼────┨┃三、林木产品          │    │    ┃┠────────────────┼────┼────┨┃   原木           │ 8% │ 8% ┃┠────────────────┼────┼────┨┃四、畜产品           │    │    ┃┠────────────────┼────┼────┨┃   牛皮、羊皮        │    │ 10% ┃┠────────────────┼────┼────┨┃   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    │ 10% ┃┠────────────────┼────┼────┨┃   其他皮毛         │    │ 10% ┃┠────────────────┼────┼────┨┃五、中药材           │    │    ┃┠────────────────┼────┼────┨┃   冬虫夏草、鹿茸      │ 6% │ 6% ┃┠────────────────┼────┼────┨┃   其他中药材、蕨麻     │ 6% │    ┃┠────────────────┼────┼────┨┃六、食用菌           │    │    ┃┠────────────────┼────┼────┨┃   蘑茹           │ 8% │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统一思想,精心组织,认真落实,保持稳定,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财政周转金是指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现对财政周转金整顿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财政周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整顿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妥善做好有关善后工作,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整顿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整顿,所有财政周转金一律只收不贷;
2.彻底清理,整顿工作不搞变通,不留尾巴;
3.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二、整顿财政周转金的主要内容
(一)从1998年12月1日起,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周转金一律只收不贷。
(二)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后,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到期的周转金借款,要积极清收。对形成呆帐的借款,要根据《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妥善处理。
(三)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帐、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三、整顿财政周转金的方法与步骤
整顿财政周转金,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检查督促相结合的办法,全部工作用两年的时间完成。具体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98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部门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的主要工作(中央财政从1998年1月1日起已经实行只收不贷)。具体包括:停止发放新的借款;清理帐目;回收到期借款;对部分“保留债权、逐步回收”的借款重新核实债权债
务关系;按有关规定处理呆帐;安置有关下岗分流人员等。
第二阶段:从1999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部门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彻底解决第一阶段整顿工作的遗留问题。具体包括:继续清理回收已到期的周转金借款;对少量未到期限的借款和回收难度较大的借款进行转投资或核销处理等,彻底解决财政周转金的有关遗留问题。2000
年年底以前,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结束。
四、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要求
(一)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由财政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在财政部的具体组织、指导下,按期完成清理整顿任务。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督
促和指导,避免出现工作死角和薄弱环节。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财政部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撤并和债务清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摸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方案下发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要按照分类指导,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
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同时密切注视清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整顿工作对经济增长、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为缓解财政周转金用款单位的压力,对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在财政按期回收周转金的同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对银行无法扶持、财政周转金又难以回收的企业
,在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可暂时保留债权,逐步回收周转金借款。对过去财政周转金长期支持并确属政府职能范围的项目,财政部门可采取政策补贴、财政贴息等方式继续给予支持。总之,各级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整顿财政周转金后地方财政政策性引导方式问题,充分发挥财政对社会经济的
宏观调控作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借款清收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避免财政周转金的流失。对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还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对借机侵吞国有资产、或因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
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专职管理人员的分流安置问题。
五、财政部门以外政府其他部门周转金的整顿
在整顿财政周转金的同时,对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设置的周转金也要进行清理整顿。从1998年12月1日起,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基金、周转金外,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直接或间接设置和发放财政周转金,也不得将财政拨款改作有偿使用。对于已经设置并
发放的周转金,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进行整顿。



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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