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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5:21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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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令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或其他委托的组织申领《暂住证》: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地、市人员;
(二)本市跨县(市、区)及到县(市、区)政府驻地从事劳务经营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其它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教、劳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年满十六周岁的持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登记造册后,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租赁公房从事劳务、经营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暂住三十日以上的,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下列暂住人口到过暂住地时只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内的;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事务。
第十条 《暂住证》最长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半年。延期期满后仍需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按时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干警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许可证》,然后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一定数额的押金。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有关费用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暂住证》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租赁房屋许可证》收费参照《暂住证》收费标准执行。
(三)暂住人口管理费,暂住一个月以下的,每人一次性收取5元;暂住超过一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5元。暂住人口管理管理费用于支付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办公费用及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二)核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视情况在辖区内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聘请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招收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未申请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凭《租赁房屋许可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报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拒绝按规定办理注销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或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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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公共卫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休息的环境,防止各种病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是指城镇的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都要符合卫生要求,在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下每个人都讲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工作纳入计划,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卫生素质,造成人人讲卫生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镇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条 城镇各单位、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维护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禁止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不准损害花草树木,不准损害卫生设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害兽、害虫及其孳生地。市和县城禁止随地吐痰。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按需要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搞好街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的清扫和保洁,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专业队在作业过程中要严禁污染环境。
各单位要实行门内达标(分行业制定卫生标准)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八条 城镇建设部门要按卫生要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污水雨水排放设施。加强粪便、污水和垃圾管理。各单位、居民户必须服从规划和管理。
临街建筑施工,要围场作业,及时清理工程渣土和垃圾,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不准侵占道路办工厂、搞建筑、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保障路面整洁。
要在指定地点设立公共广告牌(栏),不准在建筑物、围墙、电杆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
第九条 集中式给水(包括自备水源)部门和单位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给水部门和单位要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新增供水系统需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其他市镇饲养家禽、家畜,要笼养或圈养。所有市和县城一律禁止养犬。因科研和军事等工作需要养犬和其他动物者,由所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因素的工厂企业单位。已有的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近期又无治理办法的,要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文体娱乐单位等产生的噪声要加强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在市区内禁止播放高音喇叭,禁止汽车鸣叫汽喇叭。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街道、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集贸市场、礼堂、文体游乐场所要设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箱(池)、果皮箱、痰盂,搞好废弃物的处理。医院、影剧院、礼堂、会议室等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牲畜车辆进城必须自带粪兜。
第十五条 医院要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排放的污水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医院要设置焚烧装置,手术离体组织和器官、用过的敷料和其他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传染病院(含综合医院传染病房)要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疾病传染、蔓延。
第十六条 天然游泳场的水源不得污染。人工游泳池的水质,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应定期消毒和更换。颁发游泳证件,必须严格进行卫生健康检查,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十七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被罩、床单、枕巾,要每客一换洗;常住的,要定期换洗,经常保持卫生;餐厅实行分餐;餐具、茶具要严格消毒。
公共浴池要按规定的比例设置足够的淋浴设备,池塘水须经常保持清洁,浴巾、面巾、拖鞋应严格消毒,禁止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和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在池塘洗浴。
理发馆的用具要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要严格消毒。要设立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八条 饮食副食行业、宾馆、旅馆、招待所、浴池、理发馆、医院的服务人员,要定期检查身体,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该项工作。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教育,具有一定的公共卫生知识,遵守行业卫生规定,讲究职业道德,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卫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专职、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建立学生、幼儿健康卡片,定期检查身体,搞好卫生保健工作。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要经常组织适合学生、幼儿特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实验室、宿舍、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内都要保持空气新鲜、光线充足、照明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用的课桌、凳、黑板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食堂的卫生管理,膳食、饮水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如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工业卫生
第二十四条 厂矿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工业卫生。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业要按卫生要求配备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健全卫生制度,实行文明生产,防止职业危害,保护健康。
第二十六条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得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厂矿企业不得将有害的作业转嫁或外包扩散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七条 产生有害废气的工业企业,必须维护居住区的大气质量,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废水的厂矿企业,必须做好废水处理,保护地下及地面水质,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厂矿企业的有毒废渣和尾矿,严禁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堆放场所须有防渗、防流失设施。
第三十条 凡使用和生产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放射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编制城镇建设规划须有卫生部门参加,使规划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民用建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建筑,文体和公用设施等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地址选择、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须有同级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都要按规划搞好绿地和绿化带的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

第七章 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执行有关条款的规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管辖区内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卫生的监督与管理,必须贯彻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机构、爱卫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公共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要从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环卫部门、爱卫会办公室现有人员中挑选懂法律、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负责组织领导。
各部门、各行业的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有关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三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指导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六)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九条 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检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公共卫生,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采集各种样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专业卫生监督员对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要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吃请受贿,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犯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上述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储存,由卫生行政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爱卫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公共卫生基本建设和表彰奖励卫生先进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种场所:指居住区、公共场所和人们工作、劳动、学习、贸易、文体娱乐和社交等地方。
(二)环境条件:指饮用水、空气、土壤、食品和人们居住、工作、劳动、学习、文体娱乐活动、旅行、休息等方面的条件。
(三)有毒有害因素:指对人群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物理等因素,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微波、射线、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化学品。
(四)居住区:指城镇中以生活居住为主要功能的地段,包括住宅群、街道、广场、院落、绿地、机关、文教、医疗卫生单位,生活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小型工副业单位。
(五)公共场所:指对健康关系较密切的人群聚集地点或供公共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商店、集贸市场、礼堂、公共食堂、饭馆、文体游乐场所、游泳池(场)、旅馆、公共浴池、理发馆和公共厕所、火葬场等。
(六)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指对各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本条例及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所进行的监督,称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现有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机关、公共
场所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卫生监督,称为经常性卫生监督。
(七)公共卫生设施:指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等污物用的工具、车辆、场地和设备。
(八)介水传播的疾病:指可通过饮用水或浴池、游泳池水传播的疾病,主要有传染性皮肤病、肝炎、痢疾、伤寒、肠炎等。
(九)包秩序:指负责纠正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如乱放车辆、乱摆东西等。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处罚细则。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镇公共卫生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12月22日

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


农药产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是保证农药产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省所有农药产品生产包括生产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等实行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为了加强对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管理,特
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发放,由各级化工行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没有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生产、加工、复配和分装。
二、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获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登记。暂不具备登记条件的新品种生产必须经过省石油化工厅审查同意。
(二)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备国标、专业标准(部标)或有经省标准局和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组成的农药标准审查小组审查同意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和计量检测手段,具备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企业的质量检验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六)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设施齐全,上岗人员应有安全操作合格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企业应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产品出厂应附有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应符合规定。
三、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必须具备分装品种的标准和产品检测手段并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每批分装产品应建立留样制度并具备化验报告单。
四、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书写。
五、农药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由江苏省农药检测站负责。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
六、新建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均应经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审批。凡未经批准新增的农药生产项目,一律不发准产证。个体户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以及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不得生产农药。
七、农药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和分装)的农药产品必须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农药出厂价销售。
八、为了杜绝重大药害事故的发生,对因错混而易造成药害的农药品种必须分机生产。
九、各市、县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获得准产证的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十、农药生产准产证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按《商标法》处理。对违反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化工管理部门收回或吊销准产证:
(一) 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 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降低产品质量的;
(三) 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 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五) 经省级以上产品检测部门抽检产品不合格的;
(六) 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 超出准产证范围自行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 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 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 违反国家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江苏省农药生产企业准产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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