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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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5]9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金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审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审计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查证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国有企业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象。凡未经列入审计机关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都应委托具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主要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揭示被审计单位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
(二)财产盘点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合法性;
(四)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自产的变动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其经营责任审计;
(六)企业生产经营性建设投资验证、工资和奖金分配、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审计事项;
(七)各项税、费的缴纳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九)审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查证的程序
第八条 审计机关确定当年直接审计企业名单时,要同时确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查证的企业名单,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国有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所选择委托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拟定的审计时间。
第十条 企业选择的社会审计组织,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企业另行委托。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查证中发现国有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纠正;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应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出具有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查证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所出具的国有企业审计查证报告,作为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在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并将落实审计查证报告的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要根据情况及时抽查。
第十五条 对拒绝委托审计查证或不按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的国有企业,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指定社会审计组织、内审机构进行查证。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查证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和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选择一定数量的经过社会审计组织查证过的国有企业列入直接审查。社会审计组织确认的审计结果与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不服时,按照审计机关确认结果执行。社会审计组织如对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有异议,比照审计机关的复审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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