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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2:34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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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8)27号
1998年3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全市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从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4.市级上缴预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入(指缴入国库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部分)的30%。市级收取的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20%。

(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可按省市文件执行或确定。

第三条 各级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中小河流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和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的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对资金进行管理。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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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2007年4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察,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察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调查处理有关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制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职工安全教育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九)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市)、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定期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察事项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回避:
  (一)本人是监察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监察事项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停止调查处理工作;回避决定作出之后,回避的监察人员已经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有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察,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利于较好地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强化宣传,认真实施。《试行办法》对相关部门职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仔细研读条款,熟悉内容,掌握政策。要通过座谈会、培训班、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支持这项工作。各地可根据《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市政府已经成立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地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到统一指挥,上下协调,有序推进。国土、劳保、农工、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试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并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五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判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安置(含货币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泰州市区(以下简称市区)为二类地区,兴化、姜堰、泰兴、靖江四市(以下简称四市)为三类地区。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用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600元/亩,四市为1400元/亩;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1900元/亩。

1、征用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6、征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8000元,四市为13000元。征用养殖水面、果园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一年生农作物按全年年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告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费按《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各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二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安置补助费标准,市及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各市人民政府将调整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市、市(县)人民政府从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为每亩不低于10000元,四市为每亩不低于9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资金缺口。市、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除购买国债外,不得擅自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为界限,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各市(区)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审定。审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为每人不低于5000元,四市为每人不低于4000元。该年龄段人员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期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7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根据全市经济水平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转到迁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转移的,可将其个人帐户本息金额一次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已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也可以用来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选择权。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可以领取个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不愿意领取补偿安置费,要求调整承包耕地的,有条件的地方,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整,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该村民小组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符合撤组转居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无地村民小组建制。撤组后剩余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撤组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撤组剩余土地处置的收益主要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各市(区)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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