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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1:37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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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高效运作,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代理资格,并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未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 凡纳入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委托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应当遵循公正、择优、效益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三、具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
四、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六、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七、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财务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能力分析;
六、资信情况证明材料;
七、填制完整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财政部登记备案,由省财政厅核发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知政府招标采购信息,参与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竞争;
二、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活动;
三、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招标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及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按照委托协议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过程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委托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取分次委托的形式,即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每次采购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对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具体项目的情况进行分析,经比较选择适合的受委托方。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在进行项目的招标代理委托时,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要求其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委托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数量、金额;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方式;
四、招标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违约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应接受委托人(省级政府采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政府采购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能正式发出;
二、开标、评标全过程应当有政府采购机构参与监督指导,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经过政府采购机构审定;
三、招标结果应报送政府采购机构,经政府采购机构认定后,并由政府采购机构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的过程中,还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招标代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结合各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情况,每 2年对其代理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2 年内未代理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合并或变更的,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交回《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代理资格,给采购人、供应人和其他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四、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署)采购招标代理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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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2011年4月29日经《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1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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