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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8:58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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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2]2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省乡镇以上政权机关政务公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湘政发[1996]7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基本路线、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勤政、廉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民主监督,促进全省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一)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
(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依法管理;
(三)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有效遏制消极腐败现象;
(四)进一步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五)以群众满意不满意为衡量工作好坏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县以上政府要成立政务公开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和部门应进入"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都必须公开。
第七条 县以上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 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于部选拔任用和招聘、公务员录考、评先评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
(四)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等其他重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县以上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源开发、用地审批、专项经营、项目审核、资质审查、工程招投标、资产投资、办照检证、价格管理、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等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复议、征地补偿、行政处罚、劳动仲裁、工伤鉴定、多件处理、经济处罚、计生管理、乡镇财政、农民负担、优待抚恤、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扶贫救灾款物的分配和发放等事项;
(三)反腐倡廉、物价指数、失业就业、社会保障、军转安置、教育收费、医药医疗费用、住房价格、打假投诉等政策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乡镇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三)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四)向农民集资的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五)计划生育证发放和收费的依据、标准、经费使用情况及计划生育违规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
(六)中小学校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七)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双定补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八)乡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乡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 况;
(九)土地征用开发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十)乡镇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及群众关心的其他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还必须公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乡以上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内公开的内容是:
(一)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政收支、接待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开支情况;
(三)干部任免、岗位交流、竞争上岗、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年终考核、评比奖惩等情况;
(四)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
(一)通过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同站公开;
(五)通过政务公开中心、服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形式公开;
(六)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与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和监督的政务公开方案,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各级政府的政务公开方案,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的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主要干部任免、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必须广泛征求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十五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要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建议应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
第十八条 建立单位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条 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建立决策听证程序,在决策过程中给群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异议者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公开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于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称职、弄虚作假和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的单位领导和干部,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协助政府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以行政正职为首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政务公开工作。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也要确定专人抓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并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的考核。基层站所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应按上级部门和乡镇政府的要求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驻湘单位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省政府负责全省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州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项目的公开情况;
(六)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其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多样,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牵头承办。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部署;
(二)政府办公厅(室)提前15天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府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党委、纪委、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及其部门,给予表彰;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及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免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三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弄虚作假,按规定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承诺不兑现,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有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对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组织(人事)部门视情节调离其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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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妇厅字〔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附件: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直接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作为重要职责,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
二、各地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和社区教育等方面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在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或具有一定办学特色和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级成人学校中选择一批学校确定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学校”,使其成为各级政府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各类学校都要抽调责任心强、教学水平高的教师参加再就业培训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下岗失业人员的特点,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工作要求,加强再就业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各类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开发有关培训项目和课程,改进再就业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采取灵活的方式,积极推行“订单式”、“个性化”等多样化培训。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四、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应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创业咨询,提供开业指导,提高创业能力。要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理想、职业纪律和职业技能教育,帮助他们更新就业观念,拓展就业领域,提高立业、创业本领。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校办产业和有关服务机构要尽可能吸纳、安置部分下岗失业人员。
五、要关心、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实际困难,适当减免他们参加再就业培训的费用,杜绝并防止再就业培训中出现“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现象。对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减轻他们就学的负担。
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努力扩大职业教育规模,使新增劳动力在就业前都能得到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要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前的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构建以教育和培训促进就业的良性机制。
七、各地要把学校开展的再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再就业培训规划,对学校开展再就业培训给予支持。要加强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学校解决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宣传典型,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个体司二00五年工作要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个体司二00五年工作要点




2005年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以推进制度创新,提高登记管理能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重点,继续推进监管制度创新,做好登记、监管、服务等各项工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一、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1、积极参与制定、修改《农村合作社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制、政策、经济环境。




2、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监管方面一些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总结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监管,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经验,提出改进服务和监管的对策、建议。




3、了解和掌握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动态情况,做好大型私营企业的调查、统计和分析,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4、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研究,探索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问题。




二、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提高基层监管执法水平。




1、建立委托登记和委托备案机制,实行分层登记注册,严格规范个体工商户准入行为。




2、改进监管方式,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管理机制。




3、严格规范基层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行为,落实基层监管执法责任制。




4、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




三、抓紧落实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支持港澳两地经济发展,促进港澳两地社会稳定。




1、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做好港澳居民在内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登记管理工作。




2、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热情服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3、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做到依法行政。




4、加强培训,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熟悉、掌握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四、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和监管,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1、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围绕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发展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村劳动力转化,为农民增收服务。




2、协助办好“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青海结构调整暨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




3、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解决实行再就业优惠政策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4、做好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清理,规范登记管理,积极稳妥地完成清理工作。




5、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有关部门继续做好中小学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中小学周边商业网点的管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扫黄、打非”、清理不良文化、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教育等各项工作。




6、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积极支持大中专毕业生自办、领办个体私营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发展教育事业和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五、按照总局部署,认真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和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队伍建设。




1、结合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着重解决干部队伍作风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监管水平。




2、按照总局的有关制度和各项规定及个体司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严格按着各项规章制度办事。




3、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




六、完成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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