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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8:52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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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
  动物免疫费用由受益者按国家规定承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对猪肺疫、猪丹毒、猪链球菌、猪伪狂犬病、仔猪副伤寒、牛出败、牛炭疽、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鸭瘟、小鹅瘟、羊痘等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


  第九条 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免疫。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后,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免疫标识。
  实行自行免疫的饲养场在免疫后,应当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上款规定实行免疫标识。


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报告疫情,并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如实填写动物疫情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动物进行的防疫监督检查和监测。监测动物疫病的种类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动物疫情后,除按规定迅速上报外,应当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及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场址应选择容易封闭管理的地区,场内的生产区(饲养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分开隔离。生产区大门口通道地面应建立消毒池。
  场内应当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工作室、小型化验室,配备必须的检验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等药品。
  饲养场应当配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兽医防疫人员,建立定期的免疫、检疫、消毒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饲养场经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检验,达到国家制定的无规定疫病的标准后,方可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动物贮存场所、中转站和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与饲养场相应的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屠宰场(厂、点)、肉联联合加工厂的选址应当符合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屠宰场(厂、点)应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动。
  屠宰场应当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无害化处理间和污物处理设施、动物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值班室。
  屠宰场进出口应当建有消毒池,有健全的动物防疫消毒、检疫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第十八条 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内应设置装动物产品的台架,并标明贮存产品的种类、产地、生产日期、数量、检疫情况等。
  (三)动物冷藏场所内应当建有定期停机、除霜、升温消毒制度,并有详细操作记录和登记。消毒方法和药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装运过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运动物、动物产品之前,必须由货主进行彻底清扫、洗刷、消毒,由动物检疫员检查合格

,出具《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运。
  (二)装运新鲜动物胴体(包括分割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封闭严密,不泄漏血水、污物,并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三)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四)运输需冷冻的动物产品,必须使用冷藏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是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及内容物名称、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后在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

标志。


  第二十一条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应当具备的防疫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动物、动物产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二)了解动物防疫基本知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免疫证》或不接受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立即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当事人应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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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章新生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一旦动物疫病大面积暴发流行,将会使畜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为了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农民增收,必须走依法治疫、依法兴牧的道路。当前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国际上看,英国的疯牛病,使英国乃至整个欧洲人心惶惶,前不久英国又爆发了口蹄疫,疫点蔓延到200多个农场,有4000多个农场受到威胁,英国已扑杀的牲畜达50万头,预计最终扑杀100多万头左右,经济损失将达到129亿美元,对畜牧业生产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与中国相邻的印度、缅甸、巴基斯坦、越南、泰国、尼泊尔等国家相继暴发大面积的疫情,对我国威胁很大。2月份蒙古牲畜突发疫病数万只黄羊流入我国,从扑杀的情况看,大多数患有口蹄疫,已引起内蒙古牛、羊发生疫情。更为严峻的是,近几年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尼铂病毒脑炎和裂谷热已在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暴发流行,分别死亡100多人,对我国构成了直接威胁。从某种程度上讲,疫情的大面积暴发已影响到政治和经济的交往及国家的声誉。
  从国内看,我省及周边省份疫情也比较严重,旧的疫情没有控制,新的疫情不断发生,严重威胁我省畜牧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对养鸡业危害严重的鸡新城疫、法氏囊、传支等疫病在一些集约化鸡场时有发生;猪瘟、血吸虫、布病等疫病未得到有效遏制。为把我省从畜牧业生产大省变成畜牧业强省,加强疫病的管理和控制,制定《办法》十分必要。


  二、有关条款的说明。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关系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到实处,必须建立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制度。
  1、关于人力保障。《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包括防疫、检设和监督)纳入行政系列,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市(县)和乡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其目的是领导和部门一起抓,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关于物质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疫苗等生物制品,有它的特异性,有一定的保存条件和时效性。必须切实保证其质量。因此,《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所需的疫菌苗,生物制品等预防药品实现专供管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发放。
  3、关于财力保障。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是政府行为,是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关系到人体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和动物所有者必须拿钱,才能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所以,《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所需的疫苗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其他防疫费,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多种形式,按规定依法收取。
  4、关于制度保障。首先是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免疫证明就是动物接受免疫后的“身份”证明,它, 的广泛使用,可以接受两种监督,一是动物所有者接受社会的监督,没有免疫证明,动物不能出售,不能流通。另一个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出具免疫证明,认真进行动物疫病的防制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对免疫后的动物没有出具免疫证明,是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必须承担责任。其次是《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管理制度。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收购、运输、屠宰、加工和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达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才能从事相关活动,这些规定得到了落实,才能保障人畜健康,才能使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5、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工作贯穿整个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和经营等环节,而有些环节成了动物疫病疫源的集散地,要有效地控制动物疫病,必须实行动物防疫条件的管理。因此,《办法》中规定一些防疫条件,其目的是把动物疫病管理起来,从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的身体健康。6、关于法律责任。本办法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对违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对于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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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参事参政议政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参事参政议政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0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参事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参事在省政府工作中的咨询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参事室是省人民政府所属的一个工作部门,是一个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机构。省人民政府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议政,在省政府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
第三条 省政府参事参政议政的目的是,反映各界人士对省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进一步促进省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推动省政府机关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体现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富民兴鲁献计献策。
第四条 省政府参事参政议政的主要内容:
(一)了解省政府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讨论省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提出意见;
(三)参与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
(四)参加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对人民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题的调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密切同各界人士的联系,向省政府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六)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为统一祖国献计出力;
(七)承担省政府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省政府参事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
(一)参事室以《参事建议》、《参事反映》以及其他形式,将参事调查研究的意见和建议报送省政府领导或有关部门;
(二)省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地向参事通报工作情况,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事根据分工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全体扩大会议,以及省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参事列席的其他会议;
(四)省政府法制局可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同时送参事室征求参事的意见;
(五)参事可以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省政府参事应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同各界人士的联系;积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参政议政
水平。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8月13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办法;

(二)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三)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四)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二)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机、随机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应与合同书及装箱单一致;

(二)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据等相关文件;

(三)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四)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符合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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