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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2:33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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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整车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以上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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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一句源于西方诉讼学的古老法谚,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了当今的司法认知规则。何为司法认知,认知什么,怎么认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诉讼专家探究和争论的焦点。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在国外颇受重视,但在我国却难觅其踪,鲜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司法认知的操作也相当困难,不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混论不堪,给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

  本文从司法认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司法认知的含义、特征、性质、对象、程序规则及效力等,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例,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能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解释,并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认知 认知对象 免证事实

  一、民事司法认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认知,是由英文“judicial lognition”翻译而来的,其英文涵义是指“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了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诉讼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过于绝对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从零开始解释。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协调机制应运而生。

  美国学者认为:“争执之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然必须为实在之争执,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对于假设案件,无责亦无权决定之。”【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及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之事实,不需证明。”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国外都已有了明确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确。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对于司法认知度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毕玉谦教授认为:“民事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定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卞建林教授认为:“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确认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关于司法认知的定义,还有许多说法,在此不一一列举了。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确认某一特定待证事项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证据。争议的内容就是认知的对象的界定。我们知道,既然是作为一种认定证据的规则,那么这个对象必须是能够“不正自明”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是业已存在的。正因为其具有客观性,无可辩驳性,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认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审理应适用的某些特定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唯一性。从表面来看,司法认识的主体是法院,但笔者认为法官才是司法认知的真正主体,决策者。在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双重模式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贯穿着案件审理的始末,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算然说“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但以现阶段的学理与实务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体。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确定性和关联性。不管当事人认识与否,它以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一种无可辩驳的事实,因此才符合司法认知的要求,正因为其有严格性,所以范围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们将在后文具体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时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司法认知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的有序和稳定、可预见性。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不论是从国家还是个人的角度,程序正义都表现在司法的正当化和对司法权的监督、约束。从而产生社会公信力,进而维护法制的和谐。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威严。

  第四,可反驳性。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它的本意是确认客观实际,是无可争议,无可辩驳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审判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既然是判断就有可能出错。因此我们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驳。此条件为时间上和内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才有权反驳,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资料。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救济,时常被人们忽略。所以司法认知应当允许抗辩,这才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精神。

  1.2民事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国证据法学者thayer曾说:“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认知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时代,效益是根本,诉讼效益更是当今各国所追求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证据制度的构建完善与否一直影响着诉讼制度,司法认知的出现符合了这一趋势。司法认知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司法认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当事人避免了重复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了公正和效益的双重目的。正如贝斯勒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6】

  正因为司法认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国所青睐。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认知是舶来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国具有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司法认知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现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的,由法官予以协助的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模式。而民事司法认知的过程正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导的过程,它既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又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引导地位。所以对于认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有显著作用。因此必然为法院和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第二,经济的发展和群众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的良好背景。我国是法制国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思想的不断进步,迫切要求效益与公正的审判。而日新月异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对象更复杂和广泛,需要认知的内容不断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是形势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达到了法与社会的平衡。

  由此看来,司法认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是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在如此良好的趋势下,我国必然对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认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就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中的性质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诉讼行为主体看,它是法官的一种认证行为,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种职权行为;而证据法规则的角度来看,它又是认证规则之一,是裁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有必要与其他问题区别开来。

  2.1  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始于古罗马上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即现在普遍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德语中,证明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在英语中,证明责任常被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证据的责任两种。高桥宏志说:“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就是证明责任。”【7】而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两分法,认为证明责任应该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其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对司法认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诉讼规则,一个是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关系是此消彼长。具体来说,二者的主体不同。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对象不同。司法认知的对象相对广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实,而当事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所以不能简单的把司法认知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对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以及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作为循环经济评价主要指标,纳入地区发展方式转变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资源综合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产业、行业和企业,提高产业规模化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功能定位,合理规划和引进项目,鼓励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互为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促进上下游企业间形成废物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第十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规定和税收优惠目录,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产品、工艺、技术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为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
  第十二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建设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制度,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网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及时协调处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利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相应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售给回收企业。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部门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等用水。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综合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生活垃圾、秸秆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和相关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鼓励供销社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连锁经营、运用电子网络平台等方式,规范和改造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形成回收、分捡、集散交易和加工有机结合的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利用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和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规定。
  进口再生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产业导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进口再生资源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提供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处置利用设施,建立与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收运处置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实行分类收集和运输,提高设施运行水平。
  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所产生的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沼气等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专业收运、定点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制定和完善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逐步开展城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等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掺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沼气等生物质能源;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农林水产废弃物综合利用具体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置。已建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通过改造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当委托有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理企业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含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矿产开发涉及多种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含主矿和共生、伴生矿开采利用内容。未包含相关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财政扶持力度,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示范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的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资源综合利用的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支持力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将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列入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划布局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项目;对公益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在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支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七条 对运输特定种类废物的专用车辆,其道路通行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特定种类废物目录及优惠政策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证明文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或者未列入国家相关目录但列入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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