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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6:0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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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政府令第123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6年3月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五条 (主要审计内容)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绩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组织方式)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知建设单位。
  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内应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参审经费)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审机构或者人员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在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文件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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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1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等文件精神,满足群众对小型汽车号牌的合理需求,规范我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单位小型汽车不得参与号牌拍卖活动。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应当遵循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号牌拍卖办”)负责具体组织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市产权交易所根据市号牌拍卖办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各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


第五条 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10%。未列入拍卖发放范围的小型汽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六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所得应当按照 “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一律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助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


第八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库存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10%的比例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


对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九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确定用于拍卖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起拍底价。


第十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号牌拍卖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前,审定拍卖竞价规则和拍卖流程,监督落实拍卖发放会场布置、竞价牌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产权交易所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自《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款银行缴纳拍卖成交款项,逾期不缴交的,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该号牌重新拍卖,并按《拍卖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拍卖成交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车管所。市车管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拍卖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退还成交款。


市车管所审核买受人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归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五条 竞拍所得号牌以《成交确认书》登记确认的买受人为使用人,车辆未办理入户前,竞拍所得号牌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号牌使用期限按国家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和机动车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统一更换新号牌的,不退还成交款。


第十七条 拍卖发放出的号牌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市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号牌拍卖办。市号牌拍卖办公告收回号牌,转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再次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放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期满一年仍未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车管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九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在号牌拍卖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四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六条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对居民罚款数额为十元至五十元,对单位罚款数额为二十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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