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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4:10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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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档案局


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名人档案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云南籍或在云南工作活动过的非云南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省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军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亲身参与、经历过某些重大活动、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和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具有较大影响的革命烈士;
(三)做出过突出贡献和有重要影响、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企业家、实业家;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在某一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云南各民族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在国际、国家级赛事上取得突出成绩并做出重要贡献的云南体育界人士;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少数民族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云南工作和生活过的、对本地社会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及产生重要影响的著名华侨、外籍人士;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云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云南省档案馆设立“名人档案库”,是永久保存云南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原则: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一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均应征集归档。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各方面情况的基本材料,包括名人自己填写、撰写的各种原始记录,组织考察形成的各种文字及声像材料。
(二)反映或影响名人生活、工作及社会环境的补充性材料,包括其亲属、社会关系、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撰写的与其有关的文字材料。
(三)各级组织部门、宣传机关对名人进行的宣传、评价性的文字材料、证书、奖品、奖状及声像材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其他法规进行征集,具体方式有: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对名人及其档案情况进行摸底登记,积极主动地建立联系,有计划地开展征集工作;
(二)名人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
(三)对其他档案馆、其他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四)对流散在省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途径:
(一)与名人建立联系直接征集;
(二)向名人的亲属好友征集;
(三)向名人所在单位或组织征集;
(四)及时接收新近亡故名人的档案。
第九条 名人档案的交接程序: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由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二)单位、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由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荣誉证书;
(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的名人档案,由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寄存手续。

第三章 鉴定与整理
第十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成立专家组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遵循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 全宗划分:以每一位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
(二) 全宗内档案的分类:可分为纸质类、声像类和实物类。
1、纸质类包括生平传记、著作、手稿、学术论文、来往信件、题词剪辑、外事活动、出版物、报刊等纸质资料;
2、声像类包括照片、录音、录像及光盘等由磁性材料和感光材料制成的记录材料;
3、实物类包括奖杯、奖状、奖章、像章、证章、证书及纪念品等。
(三)全宗内档案的排列与编目:
1、在初步分类的基础上结合时间顺序对档案材料以件(册)为单位进行编排与装订,编页码,加盖或填写档号章(档号章一般应包括全宗号、名人姓名标识、盒号及此件档案在全宗内排列的顺序号等项目);
2、将名人档案材料按档号顺序装入名人档案盒,每盒所装数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一般不混装;
3、名人的字画及实物,应根据不同的形状与尺寸制作装具,与同一名人的其他档案一起编制档号;
4、名人的照片、录音录像带、光盘等档案的整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与同一名人的其他档案一起编制档号;
5、盒号的编制:同一名人的档案材料按归档顺序装盒,编制流水号;
6、编制名人档案文件目录,主要项目有:全宗号、人名、盒号、件号、责任者、题名、日期、数量、载体形式等;
7、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异地存放时,应建立互见号。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名人档案,确保名人档案的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应建立全宗卷,内容主要包括:名人简介、档案内容及整理说明、历次征集档案的交接文据和目录清单、档案保管状况、调阅利用等情况的登记、统计记录。
第十五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需要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档案时,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档案的捐赠或寄存者应及时向档案馆补充新形成的名人档案文件材料,以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内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由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或组织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对名人的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县档案局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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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为加快推进品牌发展战略,提高杭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企业自主品牌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6〕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杭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生产并经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二)名牌产品认定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有利于推动科技创新,有利于推动节能减排为目的,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农副名、特、优产品。
  (三)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和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好中择优;以市场评价、用户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不向申请企业收费。
  二、申报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4.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5.产品批量生产已满3年,并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销售收入稳步增长。其中高新技术类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4000万元以上,医药、服装类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其他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8000万元以上;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和R&D投入居市内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提高并能不断改进;
  8.企业建立了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并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规定要求。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4.产品批量生产己满3年,在本市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5.企业生产技术先进,内部管理规范,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其中,农产品加工企业须通过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6.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经济效益好,种植类和养殖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500万元以上,加工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4000万元以上;
  7.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杭州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1.企业注册地不在杭州市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近3年内经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认定为不合格,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索赔事件的;
  4.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
  5.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6.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一)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由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以下简称市名牌办),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
  (二)申报企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杭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经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当地质监局(分局)。
  (三)区、县(市)质监局(分局)收到企业申请后,按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对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在每年4月底前上报市名牌办。
  (四)市名牌办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技术进步、市场营销和行业协会(学会)等专业评审组,按照产品类别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监督抽查情况、产品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
  (五)市名牌办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名推委认定。
  (六)市名推委认定的杭州名牌产品,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半数以上委员同意。
  (七)经认定的杭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授予“杭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杭州名牌产品牌匾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四、鼓励和保护措施
  (一)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获得杭州名牌产品的年份。
  (二)杭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并在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三)杭州名牌产品是推荐浙江名牌产品的基本条件,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在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以及立项及资金、能源等方面享受优待。
  (四)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其知名度、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日常管理
  (一)市名牌办负责杭州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
  (二)杭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复评。
  (三)未获得杭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凡发现有违规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获得杭州名牌产品认定但产品质量不稳定、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或者其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或不接受杭州名牌产品跟踪管理的企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力的,撤销“杭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报杭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获取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撤销称号,收回牌匾和证书,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3年内不得申请为杭州名牌产品。
  (六)参与杭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做到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要自觉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他
  (一)除按本办法进行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全市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再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40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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