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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7:01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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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机动车收取通行南宁市收费还贷路桥的费用。

第三条 南宁市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道路、桥梁的贷款偿还以及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具体负责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

  市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市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和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期限执行。

  第五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采取按年度一次性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月费)以及按次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方式。

  第六条 在南宁市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注册登记的月份交纳当年通行年费。邕宁区、良庆区专用号段的摩托车除外。

  在原邕宁县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按同类车辆收费标准的50%交纳通行年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自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交纳当年通行年费。从次年起,按年度计收通行年费。

第七条 本籍车辆迁出、报废,尚未交纳通行年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到收费机构交清通行年费;已交纳当年通行年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退费手续。补交和退还通行年费的金额,由收费机构根据实际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依法变更车辆营运性质或者变更其它项目,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变更交费手续。

  第八条 长期在南宁市收费站以内的市区范围内行驶的非本籍机动车,可以自愿选择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不限通行次数。

  未持有有效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非本籍机动车,在进入南宁市城区,通行城市道路、桥梁收费站(含代收站,以下简称收费站)时购买通行次票,进入一次购买一次。

通行次票实行48小时有效制。机动车超过 48小时通过收费站离开南宁市城区的,按每48小时计算一次延时次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或者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次通行次票收取。

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通行年费、通行季费、通行月费由收费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费站和有关金融机构设点收取。

  通行次费由收费机构分别在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收取。

  第十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路桥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养护、管理费用从批准的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收费机构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必须向车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对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收费机构应当凭开具的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

  机动车车主应当将标志随车携带或者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遗失或损毁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交费票据到收费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经查验后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和收费点应当悬挂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 收费机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和代收单位应当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所属代收站应当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代收协议足额收取路桥车辆通

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应当实行独立分账管理,按月结算,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收费机构提供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执行公务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其它车辆。

  第十六条 收费机构对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交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示证执法。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收费机构有权拒绝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对不能在现场办理补交手续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收费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因代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出现争议或纠纷,造成车辆堵塞或车辆冲卡时,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代收站疏导交通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时,应当协助核实机动车交纳通行年费的情况,对未交纳通行年费的本籍机动车,告知车主补交。未交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办理补交手续。

收费机构可以采取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网络互联方式,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南蒲二级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收费机构责令补交规定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籍机动车不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的,从应交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交纳通行费额3‰的滞纳金;

  (二)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通行次票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次票收据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5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交纳路桥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收费机构未将路桥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票款,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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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本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及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学校、医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土建和装修一体化设计和施工的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建立节能检测和能耗指标标识制度,并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袁河低碳生态试点城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孔目江生态经济区管委会辖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鼓励前四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订、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管、水务、环保、统计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



  ㈠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㈡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㈢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㈣节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㈤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㈥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



  ㈦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㈧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㈨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七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绿色建筑专篇(不再另设建筑节能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绿色建筑设计质量,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绿色技术工程方案。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订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标准、规范对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与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或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审查认可的项目,可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绿色建筑。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与绿化管理制度;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在运行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使其废气和废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和清洗规范进行运行管理、定期检查和清洗。



智能化系统应当定位正确,采用的技术先进、实用、可靠,达到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与设备监控子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的基本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减免市本级收取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级示范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星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七条 通过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奖励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并收回其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出具合格意见的;



㈡在评审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㈢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2003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我国外交部副部长杨文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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