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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2:11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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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委、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高新技术及产品快速发展的需要,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在《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0 》的基础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开展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修订工作。经过公开征集、专家评审,并对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前沿技术等,形成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6 》,现予以正式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0 》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6 》
http://ctpep.chinatorch.gov.cn/productmulu.asp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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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属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检验检疫、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受理的部门办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八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十条 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和自治区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得重复抽查。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已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但是,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执法证件等,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
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程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确认的标准。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样品送交被侵权者进行鉴定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出具鉴定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应当返还所有人。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经检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向社会及时公布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地点及其他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查处时下落不明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违法产品依法没收、拍卖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提供下列条件:
(一)技术、场地、设备、仓储、保管或者交通运输工具;
(二)票据、账户、合同文本;
(三)标识、包装物等。
第十八条 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不得开展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综合评价,以及带有评比、排序、推荐性质的企业和产品信息发布活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销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特种设备、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程序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产品,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受检方。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等:
(四)经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质量检查细则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性能指标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实行严格质量检验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投入流通。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对产品进货质量、标识、包装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有权拒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七)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八)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九)国家规定实施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认证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经安全认证、认证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强制性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者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产品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再行扣押或者封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生产销售提供厂房、场地、设备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仓储、保管或者提供厂房、场地、设备和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的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夏网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5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统计报表的统计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这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消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消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发酒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核实更正; 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废除。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 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以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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