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作用,更好地推动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确、及时、系统地向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网络业务牵头单位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委派和招聘
第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经中方合资、合作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四条 前条所列由中方委派或推荐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经营管理;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招聘中方干部时,不得招聘参加国家、省或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任务尚未完成且无人接替的以及国家规定其他不宜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干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应制订招聘简章和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经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同意后,通过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对被聘用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发生争议的,由该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所
在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在职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合资、合作中方企业的原有人员。
第七条 外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聘用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由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借聘在职干部时,应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补偿费标准、借聘时间等与被借聘人员所属单位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干部,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企业所在地人事局协助下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招聘。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调动形式聘用中方在职干部,凡从中央、省驻青单位招聘的,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事局协助办理调转手续;从市属单位招聘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调转手续;从本行政区域以外招聘的,由合资、合作经
营企业主管部门报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转手续。
外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中方干部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合同制。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时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应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及代存中方干部行政关系的单位备案。合同期满,经
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在聘用期间,被判刑或实行劳动教养的,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中方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疗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间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或辞职:
(一)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合同或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需要中途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都须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其安置原则是:
(一)借聘的,回原单位工作;
(二)中方合资、合作者委派、推荐的和办理调动手续后应聘的以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三)外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由代存行政关系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个人联系工作单位后,将其行政关系转递到新单位,承认其原来的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章 工资及保险福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中外双方的协议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实得工资的120%。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其原工资等级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资,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管理
第十九条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应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基本知识等。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对外经贸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应保持稳定。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未征得该企业上级审批机构同意,在任期内,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其他干部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有关单位和部门也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和物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中方干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合同规定予以辞退。
对中方干部的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企业作出处分决定后,须将处分决定报送其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及大中专毕业生,到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到外资企业工作的,其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存管理,并保留原来的身份。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可适当收取手续费。
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事局、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个人以及侨胞在本市举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