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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7:00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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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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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交给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迅速处理,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承办单位的信访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到当地有关机关反映。
有关机关对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人应当认真接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
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如在来访人员中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会同患者住所地的卫生部门负责处理,接待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信访问题参照本条例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国中医药继教委发(2004)2号

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研究院:

为做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质量和水平,我委组织制订了《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或中国中医研究院应要求研修人员根据此培训大纲重新修改、调整自己的研修计划,并于2004年4月15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附软盘)(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邮编: 100026)。

联系人:周景玉 电 话:010—65914969

传 真:010—65930673
二○○四年三月九日

附件:“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3)9号)精神,对具有扎实专业基础、较高临床水平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临床人才进行重点培养,着力提高其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使之成长为新一代中医临床优秀人才,特制定俨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

一、培养目标

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 旨在选拔一批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工作者,通过研修,使之尽快成长为热爱中医药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且医德高尚、理论功底深厚、医术精湛以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中医临床人才。

二、培训内容’

(一)理论学习

在研修期内,安排一定时间的理论学习,学习中医典籍,阅读临床各专科古代重要医籍及现代学术专著,领悟和发掘中医理论精华。

1. 医籍学习

精读四门典籍,泛读六部以上与本专科相关的医籍及其它医籍。

(1)精读典籍

《黄帝内经》(《素问》、《灵枢》)、《伤寒论》(张仲景)、《金匮要略》(张仲景)、《温病条辨》(吴瑭)、《温热经纬》(王士雄)。

(2)专科医籍

内科:《脾胃论》(李杲)、《景岳全书》(杂症篇)(张介宾)、《丹溪心法》(朱震亨)、《医学心悟》(程钟龄)、《医宗金鉴》(内科部分)(吴谦等)、《笔花医镜》(江笔花)、《医学衷中参西录》(张锡纯)、《临床中医内科学》(王永炎)、《现代名中医医案精华》(董建华)。

外科:《外科正宗》(陈实功)、《外科证治全生集》(王洪绪)、《疡科心得集》(高锦庭)、《医宗金鉴·外科心法要诀》(吴谦等)、《中医外科学》(朱仁康)。

妇科:《傅青主女科》(傅山)、《女科证治准绳》(王肯堂)、《景岳全书·妇人规》(张介宾)、《妇人大全良方》(陈自明)、《济阴纲目》(武之望)。

儿科:《小儿药证直诀》(钱乙)、《小儿病源方论》(陈文中)、《儿科痘疹方论》(陈文中)、《活幼心书》(曾士荣)、《幼科发挥》(万全)《幼幼集成》(陈飞霞)、《中医药学高级丛书·中医儿科学》(汪受传)。

针灸科:《针灸甲乙经》(皇甫谧)、《针灸聚英》(高武)、《针灸大成》(杨继洲)。

骨伤科:《中医骨伤科古医籍选》(孙树椿、阙再忠)。

眼科:《秘传眼科龙木论》、《银海精微》、《审视瑶函》(傅仁宇)、《目经大成》(黄庭镜)、《眼科金镜》(刘耀先)、《证治准绳》(眼科部分)(王肯堂)、《中医眼科全书》(唐由之)。

耳鼻喉科:《外科正宗》(耳鼻喉部分)(陈实功)、《医宗金鉴》(耳鼻喉部分)(吴谦等)、《景岳全书》(耳鼻喉部分)(张介宾)、《中医耳鼻咽喉口腔科学》(王永钦)。

(3)推荐书目

《素问集注》(张隐罨)、《素问注释汇粹》(程士德)、《灵枢经注证发微》(马莳)、《灵枢经白话解》(陈璧琉、郑卓人)、《伤寒来苏集》(柯琴)、《伤寒论条析》(李荫岚)、《金匮要略心典》(尤在泾)、《金匮要略释义》(黄树曾)、《难经》、《古今医案按》(俞震)、《本草备要》(汪昂)、《医宗金鉴·删补名医方论》(吴谦等)、《景岳全书》(张介宾)、《素问玄机原病式》(刘完素)、《脾胃论》(李杲)、《儒门事亲》(张从正)、《丹溪心法》(朱震亨)、《医贯》(赵养葵)、《理虚元鉴》(汪绮石)、《西溪书屋夜话录》(王旭高)、《石室秘录》(陈士铎)、《杂病源流犀烛》(沈金鳌)、《类证治裁》(林佩琴)、·《医林改错》(王清任)、《血证论》(唐宗海)、《医学衷中参西录》(张锡纯)等。

2.专题讲座

各地区根据本培训大纲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类型的学术讲座,培养对象应积极参加学习。

(1)“中医经典理论”讲座

(2)“名医成才之路”讲座

(3)文、史、哲专题讲座

(4)各专科专题讲座

(二)医疗实践

强化中医临床实践,结合现岗位工作,开展临床研究切实提高临床疗效。

1. 日常医疗

在研修期间必须充分保证本专科临床实践的时间。临床实践的岗位以本单位为主,还应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进行实践培训。

2. 跟师学习

博采众长,参师指导。可以跟一位名师重点学习,也可以接受多名名家指导。学习领悟导师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精华,力口以整理提高, 以期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与提高。

3.继续教育

在研修期间要参力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掌握本学科学术进展动态。

  在研修期间要举办(或参与)国家级或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或主讲人之一),讲授一定的课程。

4.临床科研

研修人员按照本人确定的研修内容及方向,针对临床上确有心得的病证、疗法,选择临床研究课题,完成一项科学、严谨的,具有中医特色、符合现代临床科研设计规范的研究方案,也可做小样本临床疗效观察报告或临证验案组合分析研究报告。

三、培训方法

(一)理论学习

1. 系统自学典籍,写出读书心得笔记。

2.每年至少撰写一篇学习古典医籍指导临床实践的学术论文,其中,三年研修期间,需有一篇在国内核心期刊公开发表。

(二)临床培训

1.以研修人员本人在临床实践中学习提高为主。临床工作应包括门诊、病房及会诊,可根据研修内容确定时间安排。

2.在临床实践中,要结合理论学习和临床研究,写出心得笔记。完成规定的完整临床医案,要体现理法方药、辨证论治, 并有病证分析。

3.公开发表反映本人中医诊疗水平的论文或专著1篇(部)以上。

4.跟师学习可通过多种形式,可以随当地名医学习,也可以跨地区跟师学习,提倡省际间学术交流。可随师门诊、查房、会诊、拜师请教等。

四、考核

对研修人员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年度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实施。结业考核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

(一)年度考核

研修人员自进入研修期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中断学习。中断3个月以上或无故脱离本专业临床实践3个月以上者,终止其研修。

  每个研修年度最后1个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依据研修人员个人的《研修申请书》确定的目标和内容,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考核研修的阶段性效果。主要考核研修进度及读书、临床实践、跟师学习等情况。年度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下一年度学习,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

(二)结业考核

3年研修期满进行结业考试、考核。结业考试、考核采取积分制,总积分250分,及格线为200分,达不到及格线或考试分数低于75分的培养对象不能结业。250分中,平时考核占l00分; 现代中医临床科研设计方案,或小样本临床疗效观察报告,或临证验案组合分析研究报告占20分;结业论文答辩考评占30分;《黄帝内经》(《素问》、《灵枢》)、《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名著(《温病条辨》、《温热经纬》)四门典籍的理论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占100分。

1. 平时考核

内容有医德医风(有无表扬、感谢,医疗事故、投诉)、理论水平、诊疗水平、临床疗效、社会评价,结合《研修申请书》内容和培训大纲,考核研修人员在研修期间的具体研修指标和要求的完成情况。

2.临床实践考核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其研修期间坚持临床实践的时间。3年内临床实践不得少于480个工作日。其中,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的临床实践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临床实践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3.继续教育考核

在研修期间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学习,不少于90学时。研修期间举办(或参与)国家级或省部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之一,讲授6学时的课程。

4.医疗水平考核

积极参加医院门诊或病房工作,参加会诊及疑难病例讨论,开展临床研究,进行创造性临床实践。提高临床疗效,提高解决本学科危急重症及疑难病症的临床能力,提高服务总量,扩大服务半径,在社会上有较大知名度。

5.科研能力考核

考核中医临床科研能力。逐步形成中医临床科研思维方式,掌握中医临床研究的思路和方法,完成一项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或小样本临床疗效观察报告,或临证验案组合分析研究报告。

6.结业论文考核

(1)要体现作者具有扎实的古代医学典籍知识水平;

(2)要体现作者掌握本专题近年来的研究进展与发展趋势;

(3)论文必须紧密结合临床,要求有创新性。

7.经典理论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

五、结业

结业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准予结业并颁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结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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