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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8:28:01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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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砂石开采行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砂石开采,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和水利、环保、工商、公安、林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开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保密。
第六条砂石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砂石开采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石储量,设置合理的矿山企业数量。
涉及河道内砂石开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证跨(穿)河管线、桥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和禁采区,确定采量、采深及采砂期限。根据水文和天气情况,发布禁采预报。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砂石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涉及河道内采砂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采矿许可证由区、县(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开采砂石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的采矿许可证资料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四)经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文件或者开采河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八)工商部门关于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缴纳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采矿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完所有证照后,方可实施开采活动。
第十三条对砂石开采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闭坑,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砂石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到期需要办理延续采矿的,采矿权人需提前30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视为放弃采矿权,规定期满后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
对不能进行闭坑,恢复地质环境的,除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特殊情况需要在耕地上选址开采砂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后,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期限未建矿开采或者未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及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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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58号

2001-07-13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黑龙江、广西、辽宁、四川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的有关规定,为支持一汽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汽集团所属的25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长春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一汽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一汽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1.     一汽长春轻型发动机厂          长春市  2.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            无锡市  3.     一汽集团大连柴油机厂          大连市  4.     一汽集团无锡汽车厂           无锡市  5.     一汽集团哈尔滨变速箱厂         哈尔滨市  6.     一汽集团四川专用车厂          成都市  7.     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哈尔滨市  8.     一汽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         成都市  9.     一汽集团青岛汽车厂           青岛市  10.     一汽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         柳州市  11.     一汽大连客车厂             大连市  12.     一汽四平专用车厂            四平市  13.     一汽吉林轻型车厂            吉林市  14.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长春市    1)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散热器分公司   长春市    2)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减震器分公司   长春市    3)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饰件分公司   长春市    4)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化油器分公司   长春市    5)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向机分公司   长春市    6)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标准件分公司   吉林市    7)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制泵分公司    长春市    8)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辽阳汽车弹簧厂   辽阳市    9)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长春市  15.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16.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17.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  18.     长春汽车工业产品中试基地        长春市    1)    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        长春市  19.     一汽贸易总公司             长春市  20.     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  21.     长春一汽非标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  22.     长春一汽装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23.     长春一汽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  24.     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  25.     长春一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长春市  

  案例:某日晚,甲、乙共同去电器店盗窃,甲开门后盗得一部手机即离开,乙未离开且打电话叫丙、丁过来共同盗窃,盗得手机等物品若干。经查:1、甲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2、乙、丙、丁三人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但无法细分个人盗窃份额;3、无证据显示甲授意乙与丙、丁联系,或甲、乙在盗窃之前与丙丁有共谋;4、乙、丙、丁盗窃所得没有向甲分赃;5、甲离开时知道乙未离开。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甲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共同犯罪首先需要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各共犯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应该超出共犯人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本案中,甲与乙起初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实行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显然是共同犯罪,因此到甲离开现场之时,甲乙二人共同盗窃的金额应该是二人的共同犯罪金额。甲离开之后,实际上甲乙之间的意思联络已经中断,因为没有证据表明甲的离开是二人共同犯罪的一种预谋,之后甲乙二人当然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故到此为止二人的共同犯罪部分已经结束。至于后来,乙纠集其他二人到现场参与盗窃的行为更是出乎甲的意料,甲与丙、丁事前没有合谋,事中没有参与,事后没有分赃,不能认定几人系共同犯罪,故甲、乙只就甲盗窃的手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乙丙丁就后来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负责任,甲和乙合谋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因此甲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当中,甲与乙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去电器店盗窃,甲在盗窃一部手机离开现场时,知道乙并未离开现场,乙叫来丙丁的行为虽然不是和甲合谋的,但乙叫来丙、丁来的目的是继续盗窃,乙、丙、丁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甲、乙合谋行为的延续,因此,甲应对全部盗窃数额负责,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相关理论,共同犯罪实行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甲与乙共谋盗窃,当甲破门而入盗窃一部手机后即离开,但共犯人乙并未终止盗窃,那么,对于乙之后的盗窃,甲仍要负刑事责任,这是共犯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应有之义。至于乙又找来其他共犯人实施了盗窃,与乙没有找其他共犯人自己单独实施此后的盗窃,对甲的刑事责任认定并无不同,只是甲与丙丁不构成共犯而已,但甲应对乙与丙丁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因为甲与乙是共犯关系。共犯关系形成以后,只要有共犯人处于继续状态,后续的行为,对于共犯脱离者而言仍要负责。因此,对甲应当按全案盗窃数额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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