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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0:28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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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16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隶属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外的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
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同级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审计、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管理省直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四)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五)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
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国有资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责令调整和公开竞价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经营使用而未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有权进行调剂和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评估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产权代表任免推荐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收入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和养护、新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购置、资产管理经费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汇总本单位以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情况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该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报省财政部门。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向财政部门报告时还应当附送所投资经济实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
(二)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经营使用国有资产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资产或者以权谋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的;
(三)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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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章 财务和会计
第五章 转让出资和增减注册资本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设立公司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公司采取下列形式设立:
(一)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单独出资设立;
(三)国家单独出资设立;
(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
第十一条 出资人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宗旨;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四)公司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
(七)股东的权利、义务;
(八)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
(九)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
(十三)公司的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六)股东认为应订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股东每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登记注册,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不同行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司不得公开向外募股。
第十五条 股东应按本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出资。
股东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并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的手续。
第十八条 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和登记日期;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的出资总额、现注入的出资额和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应当置备记载下列事项的股东名册: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已注入的出资额及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四)其他必备事项。
第二十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委托自然人代表,代表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四)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
(五)依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
(六)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新增资本;
(七)参加公司盈余和公司终止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提擅自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由其出资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批准股东出资的转让;
(八)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通过公司章程、产生公司组织机构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四)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记录簿,记明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讨论和决议事项等。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各股东或其代理人签名。会议记录和签名簿的影印件盖公司印章,并由主持人签名,于会后七日内分送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定公司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八)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一)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半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经理的提议随时召开。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的,由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置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公司经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受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未逾三年的;
(四)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董事、经理不得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监事由股东会从股东、公司职工以及最大债权人、财会专业人员中选任。
公司经理及财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送经股东会确认。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财税机关和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十三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四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五章 转让出资和增减注册资本
第四十五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股东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四十六条 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四十七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得公开募股。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份额可在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确定或按出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九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第五十条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因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减少出资额时,各股东减少的出资额可协商确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五十三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合并:
(一)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四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分立: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割新设立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后,应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照《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法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收取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五)清结纳税事宜;
(六)清偿公司债务;
(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帐册、债权人名册、债务人名册和股东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全部移交清算组。清算组对清算资料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董事会提供说明材料。
第六十七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六十八条 有财产担保的合法债权,应以所担保的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六十九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付给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顺序清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追回非法分派的财产,并可以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帐册,并将上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在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违反本条例董事、经理任职条件的规定,选举董事或产生经理的;
(三)公司清算时,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告知债权人,或者不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虚假清算报告的;
(四)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告知债权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公司清算时,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对公司进行前款处罚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经理进行虚假出资或者擅自抽回出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业务的。
第七十八条 公司不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取或者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如数补足或者追回,并可对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公司违反本条例有关登记规定的,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设立的公司,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依据本条例规定修订章程,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重新登记。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前款规定的老年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鼓励捐赠老年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年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付给赡养费。赡养人应当及时提供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和赡养保证书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生活意愿,不得将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结婚、再婚、复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的相关材料;老年人居住在当地的,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医药费,不得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患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救助,并提倡社会捐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镇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本省老年人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免费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健身活动;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四)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半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还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相应待遇。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区)、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夫妇,享受每人每年不少于60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免收鉴定费用。
提倡自愿为老年人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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