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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19:16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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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一、对集体的荒山荒滩和撂荒地,根据权属分别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决定,划一部分给社员经营,荒山荒滩面积大的,可以多分一部分给社员,并要报经公社批准。不论集体经营,还是社员个人经营,都要统一规划,全面布局,合理种植。所有分给群众的荒山、荒滩和零散的撂荒地,
要发给土地使用证明,长期不变,不顶自留地,不交农业税和征购任务。集体经营的部分,也要包产或包干到队、到组、到户、到人,联产计酬。宜林的荒山,不论是集体经营,还是分给社员经营,都不准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对荒滩,在最高洪水位以下的,不准植树种苇;最高洪水
位以上的,按照宜林则林,宜牧则牧的原则,经营什么,由集体和社员个人自定,但不准损坏原有的水利、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不准打乱排灌系统。
二、对坑塘水面,要根据实际情况,经社员大会讨论,适合集体经营的,由集体经营,适合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经营。有的可以由专业队、专业组经营,实行几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也可以采取投标的办法,包产或包干到组、到户、到劳。有些小水面、小坑塘,也可以采取包干或
提成办法,由户经营。
三、积极发展家庭副业,对适宜社员个人经营的项目,只要社会需要,不违背国家政策规定,不破坏自然资源,应放手让社员经营。国家和社队要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对家庭副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要保持稳定,保证兑现。

四、大力挖掘劳力资源,充分发挥各种专业人才的作用。除农忙季节外,允许一些半劳力和辅助劳力不出集体工,专门搞好家庭副业。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从事多种经营的各种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专业人。要充分发挥各种能工巧匠的技术专长,除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的
专业经营外,也允许个人走街串巷,登门服务,方便群众。对这些人员的收入分配,可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合理确定交队定额,其余归己,参加队的集体分配;也可以按照个体工商业户的政策处理,收入归己,不参加集体分配。
五、对农产品收购,要逐步推行经济合同制。按照国家计划和实际需要,由收购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要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为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目前除棉花和级内烤烟,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供销部门统一收购,不准自由出
售外,其余产品,生产单位完成合同规定的交售任务后,有权处理自己的剩余产品,可以在当地市场出售,也可以运销外地。自销有困难的,供销、商业等部门要积极帮助打开销路。在运输上,属于归口管理的商品,要相应地调整运输管理办法。
六、各经济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多种经营的开展。第一,运用支农资金支持多种经营,对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和社员家庭副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由组、户申请,生产队介绍,银行、信用社给予贷款。第二,多种经营专业户所必须的化肥、农药、机械等,商业、供销部门可以凭生产
队证明,直接供应到户。第三,有些农副产品收购价格偏低又不能调整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继续免税。
七、改变对社队企业关停的某些规定。凡利用淀粉渣和残次水果为原料的小酒厂,可以保留,但要进行整顿,提高质量;用氨法和石灰法生产包装纸的小纸厂,允许继续办好;小缫丝厂,去年调整中经过批准保留下来的,除质量差的以外也可不关停,在计划上由省丝绸公司归口管起来
。保留的小厂,税收按国务院〔198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改变目前有些社队企业的利润用于积累偏高、社员分配过少的现象。社办企业纯利润,用于积累部分,要压缩控制在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支援农业和社员分配的部分一般各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的部分占百分之十左右。队办企业的纯利润,直接纳入社员分配的部
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九、棉花加工。供销社对现有棉花加工厂要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一般不再建新厂;需增加新厂时,原则上要由县社联办;现有社队办的棉花加工点,符合经济技术指标要求的,要积极发挥其作用,虽不符合但又需要的,应帮助其改善条件,提高生产技术。
十、积极鼓励多种经营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科研成果。要重视发挥科研部门和专业人才的作用,尊重科研人员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对他们的发明创造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鼓励。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开展评比奖励活动,推广集体和个人提供的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科学经验。科
研部门要积极为发展多种经营服务,通过提供科学技术,发挥地区特点和资源优势,促进本地名牌产品的发展和提高。提倡科研部门和社队生产单位签订科研项目合同或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从经济利益上把科研部门和生产单位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两方面推广、引进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的积
极性。对科研费、培训技术人员费和良种奖励费等,有关部门要从事业费中适当安排解决。



198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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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关于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市文化出版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游艺娱乐业是适应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的新兴产业,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控制总量、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引导游艺娱乐业健康发展。
  二、各级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监管措施,细化工作制度,健全市场退出制度,努力构建游艺娱乐业繁荣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根据市委、市政府“规划权上划,管理权下放”的要求,除市文化出版局负责总量控制、发放经营许可证外,全市游艺娱乐场所的审核管理均有县(市、区)相关部门负责。对2010年底以前市上下发了批准筹建通知的游艺娱乐经营场所,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4月底以前办结相关手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及甘肃省文化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电子游艺场所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进有出、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艺场所:
  1.市、县(市、区)政府机关周边200米之内;
  2.大、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3.居民住宅小区内;
  4.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游艺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县(市、区)文化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书面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图纸(位置示意图、平面结构示意图),场所建筑合格证明、房产使用权证明、租赁意向书;
  5.游艺设备目录;
  6.验资报告;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文化部门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初步审核、组织听证,县(市、区)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审核。
  (三)申请人持县(市、区)文化、环保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进行申办。市文化出版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申办条件的,根据省文化厅下达的指标发给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筹建通知书,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和进行治安管理硬件条件审查。
  (五)申请人持县(市、区)公安部门的治安、消防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治安、消防、环保审核手续,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各部门审核、审批手续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在筹建期间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否则,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取消筹建资格,收回筹建通知书。
  第八条 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年审工作,超过年审期限半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法人、场地、名称等变更,须向文化部门申请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限制进入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禁止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不得放任、纵容或鼓励玩家利用电子游戏设备设赌或聚众赌博。
  第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健全管理制度,场所内的标志、操作方法说明和游戏内容等须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营业期间,从业人员须佩带工作标志,建立营业日志和巡查制度。
  第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必须确保场所经营活动健康、文明、规范、安全。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游艺娱乐场所总量控制、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综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与分布、市场需求、消费水平和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实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游艺娱乐场所数量指标,制订全市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设立条件(含游艺设备)审核、公示、批准筹建、审批发证、变更。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游艺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管理,负责对赌博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化、公安、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认真查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打击、取缔无证照游艺娱乐场所,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促进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做好对本辖区内游艺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游艺娱乐场所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列入警示记录的游艺娱乐场所,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协调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查处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情况应在3日内互相进行通报。通过建立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为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完备的监管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建立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权的作用,强化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形象,建设诚信市场,促进游艺娱乐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要引导游艺娱乐场所提升服务水准,促进游艺娱乐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110、12315、12318等举报电话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切实建立健全游艺娱乐市场社会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相关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游艺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营业场所法人、地址等重大事项变更后,2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文化部门责令停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六)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七)其它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按《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拒绝、阻碍工商、文化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或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自被吊销或撤消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本办法以下条款中凡有村民委员会的均包括牧民委员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经济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村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制定和修订村规民约;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集。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经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二)向村民会议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告工作;
(三)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山林草原、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军事、邮电、电力、水利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珍稀野生动物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矿山等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参与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际团结;

(六)管理本村的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管理本村财务,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并负责安排使用;
(八)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做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九)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纳税等义务,教育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十)加强对村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内确定。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户代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村民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可以召开村民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六条 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全村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全体村民和全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的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联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新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组织的成员不脱离生产,应给予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和各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确定;补助经费可以从集体提留或其他收入中开支;也可以采取其他经村民会议同意的办法
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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