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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6:30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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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道)财政分别按比例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支付。根据“应保尽保”的要求,实行按实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同时参考本市年度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乡差别划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大类。其中,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二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一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提高,三人户和三人以上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


  思明区、湖里区的居民适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市村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村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慰问款物及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照顾人员的补助金;


  (二)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九)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其中:


  1.有劳动收入的居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村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2.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实际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公布申请人名单,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天,同时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复核,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有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持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是村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时,无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布申请人的名单,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消失时终止。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或者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水费补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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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张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开庭前见张某未到,经电话传唤并到家中寻找,均找不到人,遂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实际上,张某在法院受理后对诉讼做了充分准备,不过记错了开庭时间,在和妻子一同外出旅游时,由于山里电话无信号,也未接到法院电话。原告在得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法定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分歧

因原告对撤诉行为有过错,法院就原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否受理原告再次起诉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规定指的是原告主动撤诉,而非被动撤诉。本案中,法院裁定显然表明原告是被动撤诉,且原告主观上并不愿意撤诉,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意见是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虽然是被动撤诉,但原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这种过错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该记准开庭时间而没有记准,导致案件无法开庭,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故法院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原因是《解释》只规定了对于准许撤诉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按撤诉处理一般应分为以下三个情况来查明究竟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是经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表明其已知晓开庭事实,但自愿放弃,法院按撤诉处理,可以视为原告主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与主动提出撤诉无异。因此,此种情形可以适用《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二是经合法传唤,原告自身无过错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因不可抗力、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合理原因,导致经法院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参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原告并非自愿撤诉,且有合理理由,其情形与《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实质不同,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是经合法传唤,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告自身过错是重大过错,如对开庭审理不重视、遗失开庭传票、对法院合法传唤不置可否、故意拖延到庭时间很久等,原告自身重大过错表明其自愿撤诉成分较大,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积极诉讼,但因一时疏忽错过开庭时间,自身过错程度较轻,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表明原告并非自愿撤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属此类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肥淡季储备工作(以下简称化肥淡储),加强化肥淡储管理和市场调控能力,保障我市春季农业生产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化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68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2009〕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是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和市农发行。
  本办法所称化肥商业淡储企业指承担化肥淡季储备任务,并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市本级农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管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发行为成员单位的新乡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负责化肥淡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作为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化肥淡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供销社编制市本级年度化肥淡储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化肥淡储的使用意见,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供销社负责市本级化肥储备的统计、日常储备监管工作,按月向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加强对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淡储任务执行情况的管理。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信贷原则向化肥淡储企业发放贷款。
  第五条 化肥商业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三)银行信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高、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市企业不能生产的化肥品种,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暂定由市供销社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承担市级商业储备任务。

第三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品种、期限及数量

  第六条 化肥商业淡储以高浓度化肥为主,主要品种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硝酸磷肥等复合肥。
  第七条 淡储期限为4个月,一般为当年12月至次年3月。
  第八条 化肥淡储量原则上按全市春季化肥用量的20%进行储备。具体淡储量由淡储委托单位逐年确定。
  第九条 根据当年市场供需情况,经淡储委托单位同意,承储企业可对化肥商业淡储品种及数量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有关问题,确保承储企业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源管理。承储企业按照市场运作方式负责落实储备货源,必须保证淡储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将储备数量及价格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仓储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情况,做好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物质的质量安全。承储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资储备的数量、价格等情况上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三条 淡储动用管理。在化肥淡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出现化肥供应紧张时。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
  (三)需要运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销售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在保证所要求的淡储化肥量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销售,以保证淡储化肥的更新。市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范围内农业生产的需要,不得销售到其他地区。
  在淡储期间,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动用淡储化肥时,淡储委托单位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当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批发价格。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协调交通部门,优先安排市储备化肥的运输,保证储备化肥的及时调运。

第五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贴息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设立化肥淡储专项经费,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支出,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市农发行根据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量及价格确定用于储备化肥的贷款额度,承储企业凭购销合同申请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时还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储备期贷款贴息。

第六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储备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者因对储备化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财政不予弥补。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对承储企业不严格履行化肥淡储协议,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加价倒卖、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能够生产且能够满足储备要求的化肥品种,由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确定我市化肥生产龙头企业代政府储备,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化肥淡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化肥淡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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