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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2:53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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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劳社部发[2004]32号

 

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规范企业年金市场运作,保障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年金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

2、《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

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




一、为加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规范企业年金基金运作程序,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流程。

二、本流程适用于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及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本流程所称受托管理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签订的合同,托管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签订的合同。

三、委托人应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提交受托人,受托人确认后提交账户管理人。

委托人也可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提交受托人委托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知受托人。

四、账户管理人应为企业年金基金建立独立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并及时记录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或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时,委托人应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变更信息提交受托人,受托人确认后提交账户管理人。

企业账户信息或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时,委托人也可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变更信息提交受托人委托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对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知受托人。

账户管理人应按变更信息调整账户记录。

六、账户管理人应按账户管理合同规定,在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缴费日前,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及委托人提供的缴费信息,生成缴费账单,提交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应向托管人发送缴费收账通知。

七、托管人应为托管的每个企业年金计划分别开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用于企业年金基金的归集和支付。

委托人应在计划规定缴费日,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划入托管人开设的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

八、托管人应按缴费收账通知核对实收缴费金额。核对一致时,托管人将缴费资金到账情况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将缴费信息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核对不一致,实收缴费金额多于缴费收账通知的应收缴费时,托管人应通知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指令进行超额缴费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实收缴费金额少于缴费收账通知的应收缴费时,托管人应通知受托人,受托人通知委托人补缴。

九、托管人应为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分别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并负责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与交收。

托管人应为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分别开设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亏损。

十、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就指令下达、确认和执行等程序达成一致。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将发送指令的人员和权限通知托管人。

十一、受托人应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分配指令通知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应对受托人投资分配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及时将受托财产托管账户资金划入相应投资组合的资金账户,并将资金到账情况通知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

十二、受托人调整投资管理人的投资额度时,应提前将调整方案通知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接到受托人划款指令后,应对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划拨资金,并将资金划拨情况通知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

十三、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分别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获得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数据。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及时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与交收。

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买卖、回购业务和资金清算等事宜。

十四、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分别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并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等规定,分别完成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的会计核算与估值。托管人应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投资组合净值。

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每个工作日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估值,并按托管合同规定,及时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净值增长率或份额净值等会计核算结果发送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

十五、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分别及时编制和核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值变动表及附注等会计报表,并由托管人报送受托人。

托管人应及时编制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值变动表及附注等会计报表,并报送受托人。

投资管理人应定期出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等投资管理报告,并报送受托人。

十六、托管人应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托管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与支付以及收益分配等事项进行监督。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等客观因素造成的投资管理不符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比例或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比例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并报告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

十七、账户管理人应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账户管理合同的规定,分配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

采取金额计量方式时,账户管理人应按托管人提供的收益分配日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及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期初余额,计算本期投资收益,并足额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采取份额计量方式时,账户管理人应记录托管人提供的收益分配日的企业年金基金份额净值。

十八、托管人接到受托人下达的费用支付指令、投资管理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后,应对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予以执行。

十九、职工退休、死亡、出境定居需要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交申请,受托人通知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计算个人账户权益,生成个人账户权益支付表,发送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确认后向托管人下达待遇支付指令,并通知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按待遇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应扣减个人账户权益,当个人账户权益余额为零时,办理个人账户销户手续并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委托人。

二十、职工离开本企业转入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时,委托人根据有关合同规定应向受托人提交个人账户转移申请,受托人确认后通知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计算个人账户权益,生成个人账户转移报告,发送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确认后向托管人下达资金转移指令,并通知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按资金转移指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并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委托人。

二十一、职工离开本企业,不能转入新企业年金计划的,账户管理人可将其转入保留账户并进行单独管理。

 

附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图

http://www.molss.gov.cn/news/2005/0204p.jpg


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




 1 主要依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2 适用范围

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用于企业年金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及计划受益人权益账户管理,提供账户管理服务的信息系统。

本规范规定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必须具备的基本功能、运行环境以及风险控制能力。

本规范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有关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

本规范适用于监管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监督和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评定。

本规范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

3 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的条款,经过本规范的引用成为本规范的条款。所有标注日期引用文件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不标注日期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2887-2000 《电子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

GB9361-1988  《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

CECS72:97   《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

4 术语和定义

 4.1 缴费规则

主要指企业年金计划对企业和职工缴费水平、缴费周期及缴费方式的规定。

 4.2 正常缴费

主要指根据缴费规则计算并缴纳企业年金基金的缴费。

4.3 特殊缴费

主要指企业年金计划约定的其他缴费。

4.4 支付规则

主要指企业年金计划对待遇支付方式及归属条件等的规定。

4.5 投资计划

主要指选择多种投资工具和品种,对不同工具设定相应的投资比例,进行组合投资。

4.6 归属权益

主要指职工符合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归属条件时,确定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应当取得的权益。

4.7 未归属权益

主要指职工离开本企业时,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未归属的权益。

4.8 保留账户

主要指职工离开本企业或计划终止要求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其个人账户时,为记录这些职工的缴费、待遇支付及投资收益等信息专门设立的个人账户。

4.9 退休账户

主要指职工退休选择定期领取企业年金待遇时,为记录其待遇支付及投资收益等信息专门设立的个人账户。

5 系统功能

5.1 系统处理业务信息

5.1.1  主要业务信息

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主要包括缴费规则、支付规则和投资计划等信息。

企业账户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缴费、支付、投资收益、权益余额和未归属权益等信息。

个人账户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支付、投资收益和权益余额等信息。

统计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信息、人员信息,缴费、支付、投资收益、企业年金计划变动和企业年金计划执行等信息。

5.1.2  信息处理要求

系统应当支持企业年金计划、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等信息的变更,并保留变更记录。

系统应当满足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大批量业务数据处理的要求,具备大批量数据交换时高效灵活的处理能力。

系统应当提供数据的手工录入、批量导入等多种输入方式。

系统应当提供多种数据接口和输出方式。

系统应当具备灵活处理各种报表的能力。

5.2 业务处理功能

5.2.1  计划登记

系统应当支持企业年金计划的登记,主要包括计划类别、缴费规则、支付规则、投资计划、收益分配周期和未归属权益处理方案等内容。

系统应当记录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管理信息。

系统应当支持企业年金计划设定多种缴费规则、支付规则,并支持不同职工享有不同待遇。

系统可支持企业为所属企业设立不同的企业年金计划及规则。

系统可设定费用规则,并可根据费用规则计算账户管理费。

5.2.2  企业账户建立

系统应当设立企业账户,记录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年金计划权益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企业编码、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通讯地址、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企业年金计划权益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支付、投资收益、权益余额等总括信息及未归属权益信息。

5.2.3  个人账户建立

系统应当为每个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单独设立个人账户,记录个人基本信息及个人权益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职工编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参加工作日期、参加计划日期、缴费基数及投资计划。

个人权益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缴费、支付、投资收益、权益余额等信息。

个人账户应当分别记录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职工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等信息。

系统应当支持个人账户记录正常、中止、定期领取和销户等账户状态信息。

系统应当区分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职工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的税优部分和非税优部分。

系统应能生成个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证明。个人计划证明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职工编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参加计划日期、登记日期。

5.2.4  缴费处理

系统应能根据缴费规则计算企业和职工缴费,并生成缴费账单。缴费账单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企业名称、缴费账单编号、缴费周期、上期缴费金额(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本期变动金额(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本期缴费金额(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上期缴费人数、本期变动人数、本期缴费人数。

系统应能支持多种缴费计算方法,至少包括工资比例法、定额法。

系统应能支持多种缴费周期,至少包括月、季、半年、全年和一次性缴费。

系统应能通过有关接口接收缴费明细数据。

系统应能接收实际到账数据,并与缴费账单数据进行匹配。能够跟踪未匹配缴费,并对未匹配缴费进行重新匹配。

实际到账金额高于缴费账单金额时,系统可把实际到账金额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应缴费总额,将缴费作为已匹配处理;另一部分可为企业超额缴费,用于抵消企业未来缴费。

系统应能区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并能区分正常缴费和特殊缴费。

系统应能跟踪、提示逾期未缴情况。

系统应能根据投资计划,计算分到各类投资账户的金额。

5.2.5  支付处理

系统应当支持职工退休、死亡和出境定居等支付处理,并记录支付原因。

系统应当根据不同支付规则,计算受益人实际应当享受的权益,将未归属权益划入企业账户。

系统应当支持生成个人账户权益支付表。个人账户权益支付表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职工编号、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参加计划日期、退出计划日期、退出原因、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本年度收益、账户余额、归属权益、未归属权益、实际支付金额。

系统应当支持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待遇。

系统应当按未归属权益处理方案处理未归属权益,未归属权益可用于抵消企业未来缴费或分给计划成员等。

5.2.6  个人账户转移

系统应能支持企业或企业年金计划变更造成的个人账户信息的转移。

系统应能将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余额信息)转移至保留账户或退休账户。

系统应能处理涉及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买卖的转移和不涉及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买卖的转移。若转移前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没有买卖,个人账户余额应当没有变动;若有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买卖,系统应当结清个人账户余额并记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变动信息。

系统应能追踪本系统内的个人账户转移前的个人账户信息。

系统应能生成个人账户转移报告。个人账户转移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转出/入受托人、转出/入账户管理人、职工编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参加计划日期、结算日期、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本年度收益、账户余额、归属权益、未归属权益、实际转移金额。

5.2.7  投资转换

系统可支持投资转换。

系统应能根据受托人的电子或书面投资转换指令,计算转出、转入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金额, 并记录有关信息。

系统应能汇总所有转出、转入指令,计算每个企业年金计划当日总的转出、转入金额。

系统应能在指定日期完成转出、转入处理。

系统应能生成投资转换报告。投资转换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企业编码、转出投资账户代码、转出投资份额或金额、转出日期、转入投资账户代码、转入投资份额或金额、转入日期。

系统可根据新的投资比例处理未来缴费的投资。

5.2.8  收益分配

系统应当支持按金额计量或按份额计量的企业年金基金收益分配。

系统应当支持按周进行收益分配,也可支持按日进行收益分配。

采用金额计量时,系统应当在收益分配日,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及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期初余额,计算本期投资收益,并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采用份额计量时,系统应当在收益分配日,记录当日企业年金基金份额净值。

系统应当保留企业年金基金历史收益记录及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记录。

5.2.9  计划变动

系统应能根据缴费、支付、投资转换等生成企业年金计划变动汇总。

系统应能计算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和,并与托管人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核对。

5.2.10 计划转移或终止

系统应当支持更换账户管理人的计划转移,并按规定的数据接口要求,导入或导出企业年金计划信息及相关账户信息。

系统应当支持生成计划转移报告。计划转移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转出/入受托人、转出/入账户管理人、企业编码、计划建立日期、计划登记日期、转移日期、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本年度支付、转移日期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余额、实际转移金额、计划成员个人账户转移明细。

系统应能处理转入的计划信息及该计划内账户信息,并核对托管人提供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数据。

企业年金计划转出后,系统执行销户处理,自动记录账户转移日期,并按法规要求保存有关信息。

企业年金计划终止,系统应当支持生成计划终止报告。计划终止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企业名称、计划建立日期、计划登记日期、终止日期、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本年度支付、终止日期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余额、计划成员个人账户权益明细。

5.3 账户信息披露

5.3.1  报表管理

系统应能生成服务报表、内部管理报表和监管报表等报表。

服务报表内容至少包括个人计划证明、缴费账单、个人权益支付表、个人账户转移报告、计划转移报告、计划终止报告、投资转换报告、个人及企业季度/年度报告、企业年金计划变动报告。

个人季度/年度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期初余额、本期缴费、本期支付、投资变更、投资收益、期末余额。

企业季度/年度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期初余额、本期缴费、本期支付、投资变更、投资收益/亏损、期末余额、期初账户数、期末账户数、管理费支出。

企业年金计划变动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投资账户代码、交易日期、交易类别(买入、卖出)、交易份额(或交易金额)。

系统应能根据法规及监管部门要求,结合自身特点生成内部管理报表,用于账户管理人日常管理和业务统计。

系统应当根据法规及监管部门要求生成监管报表。

5.3.2  查询

系统应能及时更新数据,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查询。

查询信息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及统计信息。

系统应当设立多级授权,严格控制查询权限,保守账户信息秘密。

系统应当支持查询结果打印。

系统可通过互联网、电话自动语音应答、传真、电子邮件和短信等不同方式,提供至少一年以内账户信息等查询服务。

5.4 数据接口

系统可提供电子数据接口,实现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个人账户信息、缴费信息和投资信息在账户管理人与委托人、不同专业管理机构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交换。

5.4.1 账户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至少包括:

个人账户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职工编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参加工作日期、参加计划日期、工资(可选)、相关收入(可选)、缴费基数、投资计划、税务代码(可选)、缴费规则生效日期、支付规则生效日期和投资计划生效日期。

缴费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职工编号、缴费类型、企业缴费、个人缴费、缴费起始日期和缴费结束日期。

5.4.2 账户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至少包括:

缴费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缴费账单编号、缴费日期、缴费到账日期、缴费金额、匹配状态(准备、未匹配、已匹配)、匹配日期、缴费类型。

交易信息:投资账户代码、交易份额(或交易金额)、交易类别(买入、卖出)、交易日期。

计划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年金计划名称、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净值增长率或企业年金基金份额净值、投资账户代码、投资账户名称、投资账户基金财产净值、投资账户基金财产净值增长率或份额净值、计算日期。

5.4.3 账户管理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至少包括:

转出/入的受托人编码、转出/入的账户管理人编码、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职工编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企业转出/入权益余额、个人转出/入权益余额、转出/入日期。

5.4.4 账户管理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应能包括以上内容。

6 系统运行环境

6.1  硬件平台

6.1.1  计算机机房

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标GB/T2887-2000《电子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和GB9361-1988《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供电系统应当采用双路供电,不间断电源设备应能持续供电4小时以上,确保关键业务处理。

6.1.2  计算机设备

系统主机最低应当采用高可用性、高扩展性的小型机或同等级别的计算机,具有容错特性,运用双机、集群等容错技术。

系统主机可用性达到99.9%以上,每年平均非正常停机时间小于6小时。

系统应当采用专用高扩展性存储系统,存储容量支持TB数量级。

6.1.3  局域网络

机房布线系统设计可参照CECS72:97《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

主机网络端口速度应当达到千兆。

运行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应能与其它内部网络实现逻辑隔离,并通过防火墙与互联网隔离。

6.2 软件平台

系统主机操作系统至少达到C2级(含C2级)安全级别,不易受病毒感染和侵害,具备完善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安全审计、故障恢复功能。

系统应当采用大型关系型数据库软件,支持企业级海量数据访问。

6.3 数据管理

为保证企业年金业务数据安全,应当配备安全可靠的备份设备,可将数据备份到不同介质。

备份介质可采用硬盘、光盘和磁带等,至少应当有两种不同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

备份数据应当异地保存。备份数据保管地点应当具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和防盗设施。

系统应当具有灾难恢复计划,业务恢复时间应在灾后48小时之内。

7 风险控制

7.1 系统功能风险控制

7.1.1  权限控制

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权限控制功能,通过用户操作口令、多层操作权限设置和应用功能管理等保证系统操作的安全。

7.1.2  数据检查及验证

录入关键业务数据和系统参数应当经过复核才能正式提交系统处理。系统提供二次录入和目视审验两种复核方式。

对手工录入数据以及批量导入系统数据,应能根据配置规则进一步验证数据,对错误数据系统应能及时提示与预警。

对错误数据,应能提供差错处理功能,跟踪管理并纠正错误数据。

7.2 运行环境风险控制

7.2.1  网络安全

应当配备防火墙设备,防范非法探测和入侵,安装防病毒软件防范计算机病毒。

应当对互联网等非可信传输途径传递的数据进行加密和验证。

可配备入侵检测设备、软件等,主动防范入侵风险。

7.2.2  系统备份

应当具有完善的备份策略和手段,提供历史数据备查。

应当采用双机热备方式或集群方式,保证系统崩溃时能够快速恢复。

应当具有完善的远程灾备方案,满足企业年金系统的高可用性要求。

7.2.3  冗余设备

主机设备应当有足够的备品备件,网络设备应当具有冗余备份。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




一、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工作,保证资格认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制定本规则。

二、劳动保障部按以下步骤公开选聘评审专家:

(一) 邀请行业协会、金融监管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评审专家,鼓励个人自愿报名;

(二) 审核推荐或报名专家的专业能力和职业声誉;

(三) 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择优原则确定评审专家,建立专家库,并在劳动保障部网站上公示。

三、评审专家专业范围包括社会保障、法律、金融、财务会计、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等方面。

四、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二)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 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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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税[1998]37号

1998-03-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惠政策。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浅析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担保物权的行使

曲刚


  担保物权其性质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主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然而作为主债权从属性权利的担保物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第202条只规定了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对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质押权及留置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以物权法202条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担保物权的属于何种权属
在民法理论界,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存在很大争议,关于其性质而言,存在着三种学说:“债权说”、“物权说”及“中间说”。
  1、债权说。认为担保物权属于债权,主要理由:首先,担保物权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其次,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债权的性质。基于以上两点担保物权应属于债权。
  2、物权说。尽管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物权之范畴。理由如下:其一,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对物权的交换价值的优先性。换言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主张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二,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就支配性而言,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间权利说。该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性权利。主要理由,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但该支配性的行使必须借助担保物的所有人,因此其具有对人权的性质。
以上三种学说具有其合理性,但本文以学术界通说即物权说来定位其功能。理由如下:担保物权以特定担保物为客体,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其次,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如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抵押权的存在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再次,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如担保人造成担保价值减少,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及要求其修缮担保物或另行提供担保等;最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担保物权人可排除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关系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成立或设立,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不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即担保物权为主债权存在或将来存在而存在,若主债权不成立,担保物权亦不成立。
  2、移转上的从属性
又称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担保物权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移转。
  3、效力上的从属性
是指担保物权效力受制于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亦无效,即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随之无效。
  4、消灭上的从属性
是指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四、担保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前文分析,我国学术界将担保物权属性定性为物权范畴,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属于物权法上的支配权,而其性质不属于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及物权法原理,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应与其担保的债权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
  五、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之抵押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202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关系的规定。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将对抵押权产生何种影响,在物权法出台前,理论界存在四种观点:其一,依据抵押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主从关系,即抵押权依据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280条即规定了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二,除斥期间届满,担保物权未行使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例如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后结束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三,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人的胜诉权。其四,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即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无论何时都能够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理论依据为抵押权属于物权,而物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之限制。
  笔者认为,尽管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其消灭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并非导致债权的消灭的法律是由,而只是使该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其仅仅是丧失了人民法院公力保护。这一点被理论界通说所采纳,即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亦未消灭。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从抵押权的从属性入手来分析,该种预留一定期间来行使担保物权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形)向抵押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否向主债务人主张?如可以,债务人可否援引对抵押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进行在抗辩。若不可以,将造成抵押人承担责任后,自身权益得不到任何救济。笔者认为,该观点与民法原理相违背,并且在解释上也难圆其说。
  对于第三种观点,如前文的第四部分的分析,若承认抵押人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
  对于第四种观点,尽管其符合抵押权作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民法原理,但是该学术观点将引发如下令人费解的法律现象。举例以析之,如:甲欠乙100万元,丙以其楼房一栋为甲提供抵押担保,现甲乙之间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该案例如依据第四种观点,乙作为抵押权人向丙行使抵押权后,其债务得到清偿,对于丙的损失如何处理,该种情形与第二种观点导致的后果大同小异,无论如何处理都将出现不符合逻辑的结论,因此该观点也不足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应从主债权与抵押权的主从关系及抵押权的物权性质来分析,抵押权属于物权性质,其具有支配性,同时其又属于主债权从属性权利,所以其又具有从属性。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将丧失抵押权的公力保护,但是并没有否定抵押权的存在,其立法目的显然应考虑到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此基于以上的考量,笔者倾向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是抵押人能够依据债务人对主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六、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之质权及留置权的行使
  质权与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两种形式,质权人与留置权人行使担保权能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只是在《物权法》第220、237条对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担保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其担保权。这种规定是否符合物权法原理,是否符合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基于担保物是以转移占有关系为基础,担保物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所占有,其担保权人可以依据占有关系而处分其占有物。也就是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人仍然能够行使其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存在其不合理性。因为作为担保物权依然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仍然要受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影响,正如前文所分析抵押权的行使问题一样,即债务人能够基于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抵押权人。故笔者认为,对于质权与留置权行使问题,担保人同样可以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抗担保权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 。
  结语
  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其应当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影响,同时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转变为自然债权,而丧失公力性保护,那么从属性权利的担保物权尽管其未消灭,但也应受其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应适用于质权及留置权,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是担保人能够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抗担保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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