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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6:29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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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水利部党组


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及部直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也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召开的一次团结、胜利、奋进的大会,在我们党和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江泽民同志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高屋建瓴、总揽全局、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总结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提出了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全党的奋斗目标,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思想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同心同德地完成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确保党和国家在新世纪新阶段奋斗目标的胜利实现,是全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

十六届中央政治局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专门对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行研究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了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结合我部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十六大精神

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各级党组织的首要任务。各单位党组织要迅速组织传达,尽快把十六大精神传达到全体党员干部中去。各单位党组织都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会议文件,全面领会会议精神。通过学习,切实把广大党员和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

第一,明确学习重点。江泽民同志的报告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深刻阐明了我们党在新世纪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实现什么奋斗目标等重大问题,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我们党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奋勇前进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重点是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报告。

第二,抓住中心环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的灵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十六大的一个历史性贡献。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首先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入地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个根本要求,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三,紧紧围绕主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奋斗,是十六大的主题。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紧围绕这个主题,深刻理解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深刻理解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刻理解大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祖国统一、外交和党的建设作出的战略部署。

第四,把握报告精髓。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我们党始终保持先进性和增强创造力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十六大报告的精髓。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紧把握这个精髓,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

第五,领导带头学习。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以处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党员领导干部要做加强学习的表率,广大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要带头学习好、领会好、掌握好、贯彻好十六大精神,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更好地担负起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历史重任。

第六,注重学习实效。各单位党组织要结合实际,分步骤、分专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好学习,要明确专人负责,制订学习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做到学习内容、学习人员和学习时间三落实。要充分发挥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带头作用,通过集中办班、理论辅导、专题研讨、分散自学等多种形式,不断把十六大精神的学习引向深入。部党组将在近期举办党组中心组扩大学习班,组织部领导以及各单位负责同志进行集中学习,发挥带头作用。各单位理论学习中心组也要发挥好学习的“龙头”作用,组织专门的学习,以中心组的学习成果,带动和促进水利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通过学习,把全体党员干部的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十六大报告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和任务上来。

第七,做好宣传工作。要切实加强十六大精神学习、贯彻的宣传工作,通过中国水利报、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也可通过举办图片展览、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扩大学习效果,广泛宣传十六大精神。

二、联系实际,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

要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际,联系水利部门和水利行业的工作实际,联系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着眼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着眼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把运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切实抓好十六大精神的贯彻落实。

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描绘了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宏伟蓝图;继续将水利放在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的首位,对抓紧解决部分地区水资源短缺问题,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水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水利的改革与发展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在十六大报告中只提到了一个工程,就是南水北调工程。这充分表明党中央对水利工作的高度重视,对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的高度重视,充分表明建设南水北调工程的重要性,表明当前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部分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也使我们从事水利工作的同志进一步认识到自己肩负的重要责任。

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第一要务,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紧密联系水利工作的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不断开创水利工作新局面。

第一,实践新的治水思路,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提供水资源支撑与保障。十六大报告明确要求,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水利部党组根据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水利工作实际,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角度,提出了新的治水思路,这一治水思路符合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的要求。我们要积极实践新的治水思路,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推进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加快现代化建设,提供水资源支撑与保障。

第二,坚持依法治水管水,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提高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新《水法》的颁布为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证,我们要深入抓好新《水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水行政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出发,按照确保饮水安全、防洪安全、粮食用水安全、经济发展用水安全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的要求,对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开发非传统水资源,搞好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水资源需求。

第三,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加快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良性运行和滚动发展的新机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全面推进水利管理体制改革,通过改革解决水管单位存在的诸多问题,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运行机制。同时,也要加快水利投资体制、建设管理体制、水价形成机制的改革,以改革促发展。要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管理,切实做好流域机构作为流域控制性水利工程中央投资出资人代表的协调工作。

第四,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以信息化促进水利的现代化,推进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转变。要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促进水利的现代化和水资源管理的现代化,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利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化和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建立现代化的水资源实时监控系统、优化配置管理信息系统和专家决策支持系统,对水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科学调度,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科技在水资源管理中的贡献率。

第五,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抗御水旱自然灾害能力,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水资源。抓好各项水利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明确水利发展的目标任务,加快前期工作和项目的审批立项。把建设南水北调工程作为当前水利工作的首要任务,抓紧抓好;大江大河防洪工程和堤防建设要保证质量,按期完成任务;重点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加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力度;加强节水和水资源工程建设,搞好灌区改造;大力加强农村水利和牧区水利建设;大力发展农村水电,启动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加大西部水利建设力度,因地制宜地兴建大中小微型水利工程,加强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工作和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合理调配水资源,实施塔里木河、黑河等流域的生态系统恢复工程,进一步夯实水利基础。认真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水利干部队伍。要认真落实十六大提出的加强党的建设的各项任务,切实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不断提高党员的理论素养,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党建工作水平,弘扬水利行业精神,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水利干部职工队伍。

三、立足当前,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一,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我们要认真落实,坚决贯彻,加快南水北调开工的各项准备工作步伐,抓紧开工建设。认真做好引黄济津工作,解决天津应急供水问题。

第二,加快长江干堤防洪工程等水利国债资金项目建设,着力抓好群众关心的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按照人与自然和人与水和谐相处的要求,抓紧塔里木河、黑河生态系统恢复,扎龙湿地保护,引江济太的实施。

第四,抓紧做好黄河中游黄土高原淤地坝建设、黑土地水土流失防治和小水电代燃料、牧区水利生态保护工程等明年新开工水利国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切实搞好以抗旱水源为重点的今冬明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六,认真完成今年水利厅局长会部署的各项工作。做好明年全国水利厅局长会的准备工作。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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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7〕45号),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员范围)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与子女;
(三)父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夫妻应当一同申请;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
(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人员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五条 (共同申请人代表)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根据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
申请对象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
申请对象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以外按规定列为住房面积和经济状况核查核对人员签名的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对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材料。
(四)申请对象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离婚人士,应当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
(七)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外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财产证明材料。存在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申请对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提供相关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申请对象签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等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十)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九条 (受理申请)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三章 审核登录
第十条 (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住房面积、住房交易等状况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参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程序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一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的规定,明确申请对象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同时将申请对象的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等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复审公示的内容和方式与初审公示的要求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同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并在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发布审核登录公告。
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五条 (审核登录和配租类型告知)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登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录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同时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发放《配租方式征询单》。
申请户应当按照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第十六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对象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对象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并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超过规定期限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终止申请审核的处理)
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限制重复申请)
除届时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情况以外,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抽查及处理)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已登录的申请户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经抽查,已登录的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配租类型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下发整改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户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对配租类型不当的申请户,调整其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调整情况处理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四章 特别情形规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户口条件的申请规定)
夫妻一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其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子女,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条件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具备上述结婚年限、户口或居住证条件的,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列入住房面积核查人员范围,但可以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条件规定)
下列人员申请的,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已经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三)夫妻户口不在一处,但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一方将户口迁至另一方的,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四)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下儿童,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六)离婚单身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七)申请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特定人员的年龄条件规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无直系亲属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本市服刑(包括缓刑)人员或劳教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廉租住房。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为本市农业户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登记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后,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与农业户口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申请廉租住房)
户口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申请对象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申请对象或者相关亲属应当在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前,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人员减少的情况,重新核定其住房状况,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可以保留其申请资格;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以及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及时通知核对机构。
(二)自发布审核登录公告至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前,申请对象人员部分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原已审核认定的条件,保留其配租资格;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发布审核登录公告、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之前,核查申请对象的人员情况,对发生人员减少的申请对象,及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对象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虚假申报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
申请对象在申请廉租住房过程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口、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对象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发生人员减少等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申请对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取消其当期申请资格;
(三)在适当范围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四)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五)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资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理)
对申请对象以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三)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隐瞒虚报等行为的处理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共同研究并确定对申请对象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理对象,并将处理意见书面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在初审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抽查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申请审核过程中,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同时废止,但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受理的廉租住房申请,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5日宁政发(199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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