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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3:42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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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及使用工作,其下属的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市辖区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接受委托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无电梯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40元;
(二)非住宅、有电梯的住宅及别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50元。
前款所列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无电梯住宅售房款的20%、有电梯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以户门号或车位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时限及程序交存:
(一)商品住宅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出售房屋之前,到市物业办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开户备案;
2、市物业办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分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下称交存通知);
3、开发建设单位将交存通知交予购房人,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到专户管理银行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4、专户管理银行向购房人出具交存凭证。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及未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部足额交清的物业,由市物业办出具交清凭证。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办负责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账目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及应急使用预案等内容。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按以下程序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持以下资料到市物业办申请备案:
1、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
2、讨论通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3、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签定的书面委托协议及管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基本情况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物业办备案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 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物业办办理有关变更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的;
(二)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市物业办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市物业办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
第二十条 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由业主直接交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计入各业主的分户帐。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表面清洁、维修可以使用相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实施;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物业的公共区域公示7日;使用建议中涉及维修项目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二)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使用建议;
(三)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市物业办提出申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维修项目工程概算;
3、工程维修合同;
4、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5、对维修项目进行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四)市物业办受理初审,报相关上级部门完成审核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首次维修资金拨付不得超过维修项目工程概算的50%;
(五)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办办理结算手续:
1、工程维修合同或结算协议;
2、工程决算书(或决算定案单)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3、工程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市物业办根据工程维修合同或结算协议据实结算,扣除5%的质保金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维修单位划转剩余资金;
(七)工程保修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市物业办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维修单位划转质保金。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下称使用方案),并将使用方案在物业公共区域内公示7日;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
(三)业主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办办理备案: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支备案申请;
2、工程维修合同;
3、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其他相关材料。
(四)市物业办受理初审,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完成审核后出具备案证明;备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由市物业办通知业主委员会补正,补正后,出具备案证明;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和维修工程的结算及据实分摊费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代管部门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的项目,费用总额不足30万元的,由代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超过30万元的,由代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项目及用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市物业办提出申请:
(1)维修项目工程概算;
(2)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3)其他相关资料。
2、市物业办审查后认为确需应急维修的,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拨至维修单位。首次维修资金拨付不得超过维修项目工程概算的50%;
3、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业主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向市物业办提出维修项目备案:
(1)工程维修合同;
(2)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3)其他相关资料。
2、市物业办审查后认为确需应急抢修的,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出具备案证明;
3、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的,市物业办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申请人、业主委员会或市物业办应当在应急维修项目完成后,在所涉及物业的公共区域内,公示应急维修费用及据实分摊费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续筹。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产生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原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当年公布执行的标准补交。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市物业办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物业办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办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市物业办、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 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及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执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二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已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开户的物业项目小区,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渡期后,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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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


(2009年12月1 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提高人体健康水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的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四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教育、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的领导,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经费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遗体和眼角膜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对在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和眼角膜。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捐献遗体和眼角膜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承担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登记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捐献人到登记机构办理:
(二)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
(四)生前末办理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具有完全垦事能力的亲属可以代为办理,但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或者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和眼角膜的除外;
(五)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自然状况;
(二)捐献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捐献接受机构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和眼角膜的用途;
(四)遗体或者眼角膜接受机构的联系方式和接受时限: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捐献人在捐献登记表中注明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个人隐私,登记机构和接受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情况告知接受机构。
第十五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登记手续后,改变捐献意愿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改变后的意愿及时变更或者撤销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接受机构。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公布后,方可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
(一)遗体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医学科研能力的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院校,眼角膜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眼角膜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并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专用车辆或者相应运输条件;
(四)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人意思表示和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接受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捐献登记表、志愿捐献卡等资料与接受机构办理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眼角膜接受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取眼角膜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限内代为提取。遗体或者眼角膜接受后的运输、保管、利用、处理等费用由接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有百列情形之一的,接受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一)遗体捐献人死于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的:
(二)捐献的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眼角膜捐献人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通过眼角膜移植可以传播的其他法定传染病的:
(四)捐献的眼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接受机构接受遗体或者眼角膜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证明,并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捐献执行人颁发捐献纪念证书。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和眼角膜时,公安、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省红十字会与省公安部门应当为运送捐,献遗体的车辆核发专用标志。收费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对运送捐献遗体和眼角膜的车辆给予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遗体接受机构应当尊重并妥善保存接受的遗体,在首次利用遗体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第二十三条 眼角膜接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接受的眼角膜。眼角膜移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尊重捐献人意思表示原则,遵守有关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眼角膜捐献人没有特殊意思表示的,眼角膜移植顺序应当按照申请移植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
眼角膜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眼角膜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遗体和眼角膜的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捐献的遗体和眼角膜,不得将捐献的遗体和眼角膜用于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接受机构应当建立遗体和眼角膜利用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或者眼角膜利用情况档案,并定期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机构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仅捐献眼角膜的捐献人遗体由眼角膜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协调接受机构及相关部门为遗体和眼角膜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得捐献人生前同意或者在其死亡后近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已经实施捐献人姓名镌刻于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市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将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者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授予“红十字青少年教育基地”称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相关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爱国主义、人道主义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登记机构。接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对登记机构、接受!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确认公布擅自接受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或者眼角膜交有资格的接受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接受遗体或者眼角膜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眼角膜捐献人特殊意思表示执行或者眼角膜捐献人没有特殊意思表示,未按照申请移植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眼角膜移植顺序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捐献的遗体和眼角膜用途,或者以任何形式买卖捐献的遗体和眼角膜或者用于商业活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对接受机构,取消其接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机构未建立遗体和眼角膜利用制度,未建立真实、完整的利用情况档案,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轰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或者将眼角膜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同意将其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或者将眼角膜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生前指定并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或者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捐献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
第三十八条 捐献登记表、志愿捐献卡、捐献证明和捐献纪念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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