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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20:54:23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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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于2008年初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污染源数据是重要的基础环境数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是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全面掌握我国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开展污染源普查是为了了解各类企事业单位与环境有关的基本信息,建立健全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各级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提供依据。搞好全国污染源普查,准确了解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有利于正确判断环境形势,科学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有利于有效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有利于提高环境监管和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安全;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凡在我国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单位均属普查对象。
  普查内容:一是全部工业污染源(《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源的基本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二是以规模化养殖场和农业面源为主的农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来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三是城镇生活污染源排放的以污水、垃圾和医疗废物等为主的污染物,包括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
  三、普查的时间安排
  普查标准时点为2007年12月31日。2006年第四季度至2007年底,开展普查的前期准备工作,重点抓好普查方案、技术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开展普查工作试点以及培训和宣传等工作。从2008年初开始,各地组织开展普查和数据库建设,年底完成普查工作。2009年,环保总局组织对普查工作进行验收、数据汇总和结果发布。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污染源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普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相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会同统计局负责数据统计和分析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根据污染源普查的特点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普查工作,做好调查员的培训,充分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要求,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污染源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
领 导 小 组 人 员 名 单

  组 长: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周生贤  环保总局局长
       谢伏瞻  统计局局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姜伟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李买富  总后勤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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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 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5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已经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0月20日印发的《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2000]60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确保森林资源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区火源管理是指在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森防主管部门对林区内的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及其他火源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林区和进入林区的所有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计划烧除
第四条 打烧防火隔离带要全面规划,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并严格执行“六烧六不烧”的规定。
第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烧荒、烧秸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环境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经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安全用火合同,预交风险抵押金,领取《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点烧,并保证在点烧当日18时前彻底扑灭。
第六条 对批准进行的计划烧除,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点烧之日早8时前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晚18时未熄灭的点烧地块,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力量扑灭。
第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防火隔离带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打烧。防火隔离带宽度不能低于50米。在森林防火期内,森防责任单位应组织力量,对易发生火灾的地段进行重点巡护。
第三章 生产用火
第八条 林区内固定的生产作业单位的周围,由作业单位负责打烧50—100米的防火隔离带,并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用火。
第九条 临时及季节性在林区内作业单位要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落实专人负责火源管理,对作业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林区必须安装防火罩,司乘人员必须办理入山证明。林区内作业单位所使用的车辆、机具也必须具有防火装置。
第四章 生活用火
第十一条 对一切在林区内生产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生活用火,由各级森防主管部门按照生产用火管理方式,一并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的村屯、居民点、营房等周围必须开设50-1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阻隔林网,以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林区居民要按照市政府森林防火戒严期的规定,传递防火牌,签订防火公约,落实责任户。护林员、村干部要逐户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和检查。5级风以上天气,要升防火旗,停止一切用火。
第五章 其他火源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要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查,输电线路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的,或遇有5级风以上天气时应停止供电。林区内的各用电单位也要经常自检自查用电线路,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在林区进行施工爆破、打靶训练的单位,要事先向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时必须用电引爆,杜绝使用导火线;训练时不准使用拽光弹和燃烧性武器。
第六章 封山戒严
第十六条 进入防火戒严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天然林保护区、封山育林区、人工林区实行封山戒严。
第十七条 在防火期实行封山戒严的区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禁车辆和人员进入。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在通往林区的道路口要设立防火检查站或临时岗卡,负责登记和盘查过往的行人和车辆,防止失控火源进入林区。
第十九条 除在林区长期居住和在批准的生产作业点务工的人员外,其它人员进入林区前必须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入山证,到驻地国有林场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期限离开。
第二十条 各生产作业单位要在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作业活动,不准擅自扩大生产作业区域,严格约束务工、作业人员流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未成年及智障人员的监护,尤其是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监护人要向森林防火部门提交监护保证书,确保被监护人不进山,不弄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间林区禁止室外吸烟。各单位对吸烟人员要做到:办一次防火知识学习班,重申一次省政府“四个一律”的规定,写一份防火保证书,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区各单位要在清明节前后组织力量看住村头、山头、坟头,昼夜巡护检查,严禁上坟烧纸。
第二十四条 在进入防火期前,林业、森防等部门要协作配合,反复开展清山、清林、清河套,将无证进入林区采金、采集山产品、狩猎等人员全部清理出山。
第八章 防火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火期间发生森林火灾,要追究领导责任。损失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林地管护工作的人员对所管护森林的防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一旦发生火灾,管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监护人进山弄火引发森林火灾,监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外来人员野外吸烟、弄火引发森林火灾,其所投靠的人员负有连带责任,并承担部分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林区公安派出所负有本辖区火案查处、清理无证入山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 10-50元罚款或警告;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整改而不加消除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控制火源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森防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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